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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0. 府訴字第八七0五0五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間,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委託,向國外訂購手機,預收貨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五二三、八一0元
(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
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六、一九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六五五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八
八八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八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係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個人與○○公司之合約行為,與訴願人無關,有協議書
可證。
(二)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擔任工程、採購顧問,當無從為○○公司之工程、採
購顧問。
(三)○○公司前財務經理○○○於高雄市國稅局證稱合約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
(四)卷附○○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與○○債權債務明細表等,均記載「○○」,
而非訴願人公司名稱。
(五)訴願人公司會計○○○證稱本案資金往來係○○個人營業行為,與訴願人無關。
(六)本件協議書既係○○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如何經由公司核章?又手寫之協議書係
出自本人制作,原處分機關據何法律不予採信?再有何法律規定股東會議事錄如出自
手寫即不具效力?又其上有公司負責人及紀錄簽名,又必公司核章?尤其,公司股東
既無人質疑股東會決議,該決議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即屬合法有效,又豈是原處分機
關得置喙。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六五五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卷查本件委任契約之
簽約名義人,甲方為案外人○○○(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具申請書稱
○○○係代理○○公司與其訂約),乙方為○○。該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為甲方之
工程、採購顧問』,而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各類電子(信)器材(電話機
、電話答錄機、電視機、雷射電唱機、監視器、收錄音機)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二、
電子零件(變壓器、線圈、電阻器、電容器)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三、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買賣、維修、加工、製造業務。四、電腦硬體、軟體設備維修及保養。五、前各項
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六、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
務。七、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是故,訴願人似無從為○○公司之工程、
採購顧問。則訴願人公司會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
話筆錄稱本案營業行為係屬○○個人之營業行為等語,即不無再酌之餘地。四、復查○
○公司委任其前財務經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
話紀錄載明:『......(問)○○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開立支票號碼xxx(xxx)xx
xxxx至xxxxxx等四紙支票予何人?係支付何項費用?(答)開票予【○○】先生,委託
他向國外訂購手機之預付貨款,....後因國外公司的產能無法達到○○公司的需求,故
『○○』先生退回預付貨款....』準此,○○公司似證稱其行為對象為○○而非訴願人
。況卷附○○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本票存根受款人、綜合存款存摺上之註記、明細
分類帳摘要欄及『○○-○○債權債務明細表』,均記載為○○,而非訴願人公司名稱
。是以,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司開立予○○之四紙支票之銀行存、取紀綠,即推論○
○係代訴願人與○○公司訂約,亦嫌速斷。......」
四、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查明情形如下:
(一)本件違章事實,有檢舉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筆錄、系爭支票及對帳單、訴願人公司會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處
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公司前財務經理○○○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可證。
(二)訴願人受○○公司之委託,代向國外訂購手機,仍屬其登記營業事項範圍。
(三)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訴願人就其主張本案系爭行為係負責人○○之個人行
為乙節,提供具體事證,經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其主張系爭行為提供:
一、○○與○○○之協議書影本。二、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三、證人○○○證詞摘錄
。四、訴願人公司營業項目明細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五、○○○談話紀錄摘要。
六、○○公司轉帳傳票摘要欄之註記。七、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等資
料。惟查其協議書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係手稿影本資料,且未經公司核章,應係臨訟彌
飾之作,自不足採據。且訴願人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行為確屬負責人○○
之個人行為。
(四)原處分機關獲案之證據為○○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支票號碼 xxxxxxx
xx至xxxxxx等四紙支票,預付貨款一五、000、000元(該筆款項經存入訴願人
於○○銀行古亭分行活存 xxxxx號帳戶中,其中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等三張支票金額計一0、000、000元
並經到期兌領,另八十四年二月到期支票金額計五、000、000元,因國外公司
產能無法達到○○公司之需求,故未兌領,並由訴願人開立於○○銀行古亭分行 xxx
xx帳號,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號碼第xxxxxxx至xxxxxxx號等三張支票,
退還已兌領之款項),是據以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屬有據。
五、按本件爭執所在為○○公司代購手機究屬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抑屬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之營業行為之問題。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復查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認定係屬訴願人
之營業行為,所憑者均為檢舉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
調查筆錄、系爭支票及對帳單、訴願人公司會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
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公司前財務經理○○○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惟檢舉人所作之筆錄非違章事實成立之證據。而訴願人公
司會計○○○之談話筆錄係證稱本件行為為○○個人之營業行為,○○公司前財務經理
○○○之談話紀錄亦未指證係○○之行為,甚而明指系爭支票係○○公司開予○○。再
者,系爭支票存入訴願人公司帳戶,嗣復自該帳戶提出,訴願人主張係○○借該公司帳
戶理財云云,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自有待原處分機關詳查。以上各點業經前本府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六五五00一號訴願決定詳予指摘在案,原處分機關執
此舊詞為據,核不足採。
六、復查上開訴願決定指出工程、採購顧問似非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乙節,茲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稱代向國外訂購手機,係屬訴願人之營業範圍云云;查訴願人提示之協議書包含
工程顧問、採購顧問及代購手機等三部分,是以○○公司所聘之工程、採購顧問與委託
代購手機之對象,原則上應為同一人。則顧問業務倘非屬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則代
購手機者是否為訴願人,即有疑義,故原處分機關仍應予查明。
七、再按營業人臨訟杜撰證物,固所在多有。惟原處分機關以協議書係手稿影本,認定係臨
訟杜撰之證物,不無可議。蓋文字使用以本人自寫為原則,倘非自寫,應由本人親自簽
名,此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協議書為手寫,並無不可。依字跡判斷,似出自
○○○手筆。而原處分機關若欲查看協議書之正本,應請訴願人提示。原處分機關亦疏
未為諸如向該協議書相對人查證之工作。至於股東會議事錄之真偽,僅憑係手稿影本,
且未經公司核章為由,認定議事錄係杜撰之作,說理尚嫌不足。從而,本件事實仍有不
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八、另稅賦收入固為國家建設之基礎,主管機關戮力稽查亦值嘉勉,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此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必遵之原則,亦即前揭行政
法院判例意旨之所在。本件究為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抑為○○個人之營業行為,本難區
別,原處分機關之查證工作實非易事,惟倘查無確實證據,即難謂訴願人有違章情事。
然本件倘應屬○○個人之營業行為,則○○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問題,應請原處分機關一併研議,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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