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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三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於八十三年度進貨及銷售貨物,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
憑證,乃將相關事證函送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於八十三年
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二三九、五
五五元(不含稅);又同期間進貨二0、二三九、五五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
人憑證;應補徵營業稅一、0一一、九七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0五九
、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
一一、九七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五五七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訴願
人公司及負責人章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本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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