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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九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三年度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工地水電工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
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二00、九五二元(不含稅)
,應補徵所漏稅額計一一0、0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三0、一00元(計
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三三八六五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距復查決定書之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故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
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
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定。」
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一名工人,為何結合同事作工,已經給○○公司支領的
薪資都有申報薪資所得,為何還要開發票呢?
四、卷查訴願人與○○公司就「○○」工地水電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又○○公司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說明書載明:「……○○水電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委由○○○先生承
作……」,訴願人未具日期之說明書亦稱:「……與○○○先生合夥經營。工地金錢調
度由本人負責……」。再者,卷附之○○公司轉帳傳票科目名稱為「暫付款-小包」,
訴願人並簽名其上。從而足證,訴願人係向○○公司承攬工程(小包),而非受僱於○
○公司。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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