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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因偵辦他案而查獲訴願人營業
      帳冊乙本,經核對訴願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之自動報繳年檔資料與該帳冊記
      載之營業額不符,認訴願人涉嫌逃漏稅捐,乃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肆字第五四二九
      六六號函將證物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案經會同審理後,認
      定訴願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飾金等,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
      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九、
      一七八、一八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八九0、九0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
      四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八二九五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
      務免徵營業稅........三十、金條、金塊、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
      限。」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亦即處罰鍰五倍似乎太高,似可本於職
       權作適當之罰鍰倍數,方稱適法。
    (二)本案應准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金條
       、金塊、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稅,但加工費不在此限。因本案飾金一八三、五
       六三、五九五元,加工費微乎其微,訴願人願意依同業銀樓標準核計,絕不異議。
    (三)此次復查期間,曾前往法務室向承辦小姐聲稱,除被扣留的一本所謂「內帳」在原處
       分機關外,訴願人並無其他可供呈送之帳簿憑證。請重審此案,從新從輕發落。
    四、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四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惟縱認如原處分機關答辯
      理由所認定該帳冊為訴願人之實際營業帳冊,可否即以上述總加總減方式推計核定訴願
      人漏開發票、漏未申報之銷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銷售額中免稅額佔申報總銷
      售額比率核算出訴願人漏報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尚非無疑?蓋該帳冊既未記載詳
      細銷貨內容,則訴願人是否即恰如其當期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比例的漏開發票,與實
      際情形恐有不合。故訴願人實際漏開發票之應稅、免稅銷售額各為多少?得否再對照訴
      願人進貨資料等事項,從而為更客觀合理之推計,以算出與訴願人實際漏開發票銷售額
      相當之數額,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此再為查明。四、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營業
      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金條、
      金塊、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則訴願人銷售飾金之部分,扣
      除加工費部分之銷售額是否有該修正條款之適用?其就此部分漏開發票之銷售額應否再
      對之處以漏稅罰?均有待探討。......」
    五、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肆字第五四二九六六號
      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函、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
      錄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0九七五一號函請訴願人提
      供帳簿憑證備查之通知函等附卷可稽。
    六、查本案原核定漏稅額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機關係依台北市調查處查扣訴願人之營業帳冊
      認定,因該帳冊屬銷貨帳性質且序時按日記載每日營業額、支出金額、毛利損失等資料
      ,每日營業額僅有總計數,並無詳細銷貨內容(飾金、黃金或K金等資料),乃按總加
      總減方式核算其營業額,扣除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營業額,得出漏開發票、漏未申報之
      銷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銷售額中免稅額佔申報總銷售額比率核算出訴願人漏
      報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得出訴願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應稅
      飾金等金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計九、一七八、一八0元,前次訴願決定業已論明。
    七、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0九七七一一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其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進貨帳簿及相關憑證以供
      查核,該函於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任何帳簿憑證供核。原處分機
      關因訴願人並未提供新事證資料足資證明原違章內容應稅之飾金已包含「純金」之金飾
      或飾金,無從對訴願人為較有利之認定。重為復查決定乃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
      處分,尚非無據。
    八、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本應基於職權就查獲之訴願人營業帳冊詳實調查將金條、金塊、金
      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及與營業稅無關部分扣除,再依據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訴願人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帳冊為訴
      願人之實際營業帳冊,即以上述總加總減方式推計核定訴願人漏開發票、漏未申報之銷
      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銷售額中免稅額佔申報總銷售額比率核算出訴願人漏報
      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其所憑依據為何?尚待澄明,蓋該帳冊既未記載詳細銷貨內
      容,原處分機關推計核定之銷售額,與實際情形是否契合?尚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又
      訴願理由稱願意依同業銀樓標準核計,是否可採?原處分機關並未釋明,且原處分機關
      亦非不能對照訴願人進貨資料等事項,以更客觀合理之推計核定訴願人實際漏開發票之
      應稅、免稅銷售額,原處分機關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似可依稅捐稽
      徵機關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與訴願人就系爭銷售額作一合理之認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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