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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九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分別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書立工
      程合約,金額分別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三六四、九八五元;五、二四三、二八五元
      ;二六八、九0四、七六二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稱花蓮縣調查站)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
      人應貼印花稅票分別為六、三六四元;五、二四三元;二六八、九0四元,漏未貼用印
      花稅票,應補徵印花稅二八0、五一一元,並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一、九六
      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九七三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五八二一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
      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
      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
      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
      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
      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
      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
      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
      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規
      定不貼印花稅票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未遵行訴願決定
       為必要之查證。
    (二)訴願人堅持系爭與○○公司之二冊工程合約為免貼用印花稅票之副本;而留置於公司
       內部者,方為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之正本:1.系爭工程合約為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
       五款規定為免納印花稅之副本: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復查決定謂:「
       申請人所述系爭三份工程合約若為副本,其供○○公司申請加入國際標準組織亦應視
       同正本使用......」,足證原處分機關亦不十分肯定系爭合約確為「正本」2.訴願
       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確實向信用合作社購買足量之印花稅票,分別貼用於依法必
       須貼用印花稅票之各式工程合約。
    (三)關於訴願人與○○公司之工程合約,確實屬於未經生效之「廢約」:該合約自始即未
       曾交付或使用,自當可免貼用印花稅票。檢送自立約日年度迄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附件「未完工程分析表」供參。倘該合約為有效,為何數年來立約雙方帳載
       均未曾有該工程之收入或費用之紀錄或憑證。另檢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九七三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四、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主張因違反印花稅法受處分之合約全數與聯合承攬之工程無關乙節,姑不論訴
      願人所稱是否真實,原處分機關仍應就其主張為必要之查證或敘明不採之理由,其未就
      訴願人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明論駁,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原處分機關認定調查站扣
      押之系爭合約為正本,其理由為何?亦未見敘明。況查系爭合約之立合約人並非○○公
      司,則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負責人筆錄上之陳詞,率即認定訴願人與其他公司所立合
      約之性質及有關事實,在事實尚有未明之情形下,是否妥適?亦不無商榷之餘地。為維
      護訴願人權益及處分之正確,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答辯理由為:「......經查上揭○○○君調查筆錄指明
      訴願人係○○公司之關係企業,相關會計帳證均由○○公司負責製作,並詳述合作比例
      且因統籌處理,所以訴願人會計憑證、合約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公司內部。是訴願
      人與○○公司乃屬關係企業,則○○公司負責人○○○君調查筆錄上之陳詞應屬可信。
      再者,○○○君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均坦承系爭三份工程合約因○○公司人員
      的疏忽,致未貼用印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末查花蓮縣調查站
      扣押證物(與○○公司書立)之系爭合約二冊均係CN xxx台北捷運系統○○線之相關
      合約,爭合約書均經申請人(訴願人)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合約書封面蓋有『正
      本』戳章。至訴願人主張與○○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屬未經生效之廢約,未曾交付或
      使用,自當可免貼用印花稅票乙節,惟依財政部四六台財稅發第一三三九號通知:『應
      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是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
      否,並非免稅之理由。』又查該獲案合約後附○○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
      三年七月五日預借開發資金所立收據兩紙,足證該合約確經交付使用,是訴願理由核不
      足採。......」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五、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關於訴願人辯稱系爭合約全數與聯合承攬之工程無關乙
      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敘明花蓮縣調查站扣押之系爭合約全數為CN xxx台北捷運系統○
      ○線之相關合約,而該等合約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於
      調查筆錄中所陳,應係聯合承攬工程之合約,此並有調查筆錄影本及部分合約資料影本
      等附卷可稽。又關於認定系爭合約為正本之理由為何?亦經原處分機關陳明該等合約皆
      蓋有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合約專用章,合約正面均有「正本」章戳,且卷附有○○公司
      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預借開發資金所立收據兩紙。另參諸○○公司
      與訴願人合作承攬工程之關係及○○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之調查筆錄中所
      載:「......問:前所提示扣押物編號003之2至,共計六十六冊合約,有無依印花
      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答:沒有,因為○○工程人員的疏忽,致未貼用印花稅票,
      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除了編號003之1的工程合約
      正本......外,其餘六十七冊均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向稅捐機關繳納印花稅....」等
      語。再者,訴願人雖堅持系爭工程合約為免貼用印花稅票之副本,惟尚乏有力之證據以
      實其說,仍不足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其對扣押之系爭合約為何蓋有「正本」字樣,
      並未提出合理可採之說明。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事
      實,堪予採信。且原處分機關既已重行審酌現有證據資料,並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
      之關鍵事項敘明其認定理由,即難謂其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印花稅,並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七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
      非無據。惟經衡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本案相關事實,堪認本案按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
      處五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原處分機關按其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之處分,尚
      嫌過苛;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漏稅
      罰之處分撤銷,改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以昭公允。至其餘補稅之處分,原處
      分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另查前揭印花稅法第七條規定,有關承攬契據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係「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而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
      上而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且同一憑證之
      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倘前者(印花稅法第七條)所稱「每
      件」者,係指每件承攬而言(即非指每件承攬契據),則在同一件承攬中縱有多份契據
      交付或使用時,似僅其中一份貼用印花稅票為已足,與後者(印花稅法第十二條)所定
      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之規定,顯有矛盾;而就量能課稅之觀點言,似又以前者規
      定之作法較為合理,是該條文究應如何適用?不無疑義,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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