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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六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
    係屬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約出售,並於同日向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以一般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增字
    第七三四九四二號函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六、一六四元,並於同
    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申請更正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移轉,並申請退還原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
    七五九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0七七六八0一號函釋:「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第二十七條公布生效日(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之前,已訂立移轉契約之土地,應無該
      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買賣
      立契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然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五月二十三日生效,詎原處分機關明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竟於六月一日開單予
      訴願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0七七六八0一號函釋意旨否准,實難甘服。
    四、卷查訴願人所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
      ,係屬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都
      二字第八六二二0八一二00號函略以:「....該筆土地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編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七六二五五六二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市士林區○○段(應為○○
      段之誤繕)○○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俟本處有道路改善計畫時
      ,再依土地法辦理徵收。....」可稽。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約出售,並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一般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增字第七三四九四二號函核定應納土地增值
      稅額計五五六、一六四元。
    五、惟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按首揭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規定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從而,訴願人
      以其雖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公布後生效日前之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土地移轉契約
      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申報移轉現值,而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法生
      效後才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此際,上開業已生效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於核定本案土地增值稅時得適用修正
      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未適用之法令錯誤為
      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屬有據。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無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遽以否
      准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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