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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六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分別以非
    交易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七、000、000元(不含稅)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四紙,金額計四、九九九、九九二元,上開六紙發票金額共計一一、九九九、九九二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核定訴願人無進貨事
    實,應補徵營業稅六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九、000、0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改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九六三七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
    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
      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且交易對象○○公司亦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並未發生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不應補稅及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及逃漏營業稅之人、時、地、事等要件,方
       符合主張違章漏稅者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嗣於復查決定時,原處分機關已變更
      見解認定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並將漏稅罰倍數由十五倍改為七倍,是以訴願人爭執其有
      進貨事實乙節,恐屬誤解。
    四、復查案外人○○○原任職○○公司總經理助理,仲介○○公司向外借錢。八十二年一月
      間因○○公司不能履行債務,○○公司負責人○○○乃將○○公司讓與○○○及○○公
      司債權人等,並交付○○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發票購買證。嗣○○○發現○○○等僅虛開
      ○○公司發票,販賣圖利,未續為任何營業,○○公司已淪為類似虛設行號之公司,將
      無依法繳稅之可能,竟為幫助他人逃漏稅,連續居間介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之
      代價,向○○○等購買○○公司之發票,持之向○○公司等請領工程款,使○○○得以
      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六八八0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一五二七八號
      、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公司因擅自歇業達六個月,業經本府建設
      局勒令停業;另○○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該判決載明:「......被告與自稱『
      ○○○』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交由『
      ○○○』虛偽填載,給其他公司、行號作進項憑證,用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而共同謀利。....」基上堪認,○○公司與○○公司為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交其
      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公司,自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
    五、惟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答辯稱系爭發票均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則應否
      再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處以漏稅罰,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系
      爭發票之稅額是否確已繳入國庫為斷。職是,原處分機關應查明下列事項,並提出完整
      之證據供查: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該不
      相關之發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之嫌; 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
      該開立發票之行號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無往來,如果有往來,前幾次往
      來之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雖有
      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
      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
      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
      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
      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以上各點既並未查明,即
      遽認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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