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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三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七至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已申報八十六年八月
所開立JLxxxxxxxx號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七三0、六五0元(不含稅),
稅額三六、五三三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銷貨退回(業已
於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期申報銷貨退回),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補開KGxxxxxxxx號同額發
票,該補開發票訴願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九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申報為作廢發
票,案經內湖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七三0、六五0元,應補徵營業
稅計三六、五三三元(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以訴願人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
倍罰鍰計七三、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三四三三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開立給○○有限公司之發票,因公司承辦人員變動,而未發
覺,造成漏繳稅款。此為無心之過,不是刻意逃漏稅款,目前建材行業景氣不佳,維持
艱難,請酌情改罰一倍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
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單、內湖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
稽內湖創字第八七九0一九四000號調查函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申請以
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營業稅之申請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稱其
漏報並非故意,而係疏失所致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
意漏報銷售額,然已自承係因疏失所致,即難解免其責。又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申請以累積留抵
稅額抵繳補徵之營業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即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
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
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
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
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
之....最低限為止....」本件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
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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