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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七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逃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派員於八
    十四年八月四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十二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會
    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核定訴願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銷售進口○○,金額計新台
    幣(以下同)二0五、九一0、六三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
    業稅計一0、二九五、五三二元;另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銷售進口○○等貨物,金額計四
    九、四九七、0四二元(不含稅),跳開統一發票。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
    、二九五、五三二元,及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一、四七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
    ),並按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七四、八五二元,合計處罰
    鍰五三、九五二、四五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九一六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九日補
    具理由,十月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四十三條規
      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用統一發票......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
      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大部分均由國外進口,其進口均經合法報關進口,原處分
       機關依市調處查扣資料,推斷認定訴願人漏報收入為二0五、九一0、六三四元(不
       含稅),然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有關○○、○○之進銷存資料如下:
    (二)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包裝紙進貨總金額為三二八、二六八、八三四元,
       開立發票為三一九、七三三、五七一元,何以能漏開二0五、九一0、六三四元?市
       調處所列示漏開數字不知如何計得,依常理及實際運作來看,扣除合理之銷售利潤及
       進口費用外,顯然仍有十分鉅大的數額,完全無法與海關關務單位統計量相符,係推
       論臆測之數額。
    (三)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有關○○及○○均由越南進口,有關進口結匯書,因有關
       單位查扣時遺失,及負責人中風重病後公司人員相繼離職,相關資料一時無法尋獲。
    (四)訴願人出售紙於下游客戶,客戶常因其尚未正式驗收有隨時退貨,因此訴願人必等客
       戶正式通知時始開立發票請款,故認定銷貨時點有所差異。
    (五)扣案報表為訴願人公司董事長個人與相關朋友海外投資經營,委請會計人員幫忙彙總
       董事長個人事業體之營運報表,先前有關單位調查,訴願人亦將其資料文件提示(訴
       願人已無保存該資料),足以佐證該報表之資料為董事長個人事業之彙總管理報表。
    (六)訴願人被認定有嚴重漏列收入,被檢察官依稅捐稽徵法起訴,目前正於法院審理中。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扣案憑證編號00四、00五、00七、00八及0一二冊所載核算
      ,訴願人銷售進口○○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計六二、五九三、五三0元,八十三年計一
      三九、九九八、一七一元,八十四年計一三、六一四、四六五元(以上均含稅),漏開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二一六、二0六、一六六元;復依扣案憑證編號00六、00九
      、及0一0冊所載查得,訴願人八十三年銷售○○之金額為五一、八六五、二六八元(
      含稅),與訴願人提供之八十三年度銷售○○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核對,其中僅○○有限
      公司及○○餐具行確為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外,其餘為跳開發票。原處分機關扣除上開
      二家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三、三九六、二一四元及三九九、九六七元後,
      核定訴願人銷售進口○○之跳開發票金額為四八、0六九、0八七元(含稅);另市調
      處查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於八十二年及
      八十三年與訴願人並無往來交易,卻取得訴願人之發票,雙方均已承認有跳開發票情事
      ,其金額分別為二二0、五六0元(八十二年)及三、六八二、二四七元(八十三年)
      ,與前開銷售進口○○跳開發票金額合併計算,訴願人跳開發票之總金額計五一、九七
      一、八九四元(含稅;不含稅金額為
      四九、四九七、0四二元)。
    四、惟按原處分機關依扣案帳簿憑證核定訴願人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揆諸前揭營業稅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固非無據。然訴願人主張其銷售之○○與○○等
      ,大部分由國外進口,均經合法報關程序(有關進口結匯書已遺失)乙節倘為屬實,則
      若向有關機關查詢訴願人之進口情形,即不難查知訴願人之進貨金額,進而亦可合理推
      計違章金額。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核即處分訴願人,尚嫌速
      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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