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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四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樂場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電動玩具業務之營業人,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定每月營業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0八0、000元,乃由原處分機關機會稅科按營業額百分之二.五,核
    定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娛樂稅額計二七、000元,並加徵百分之三十教育經費八、一
    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
    一八三四四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及教育經費准予變更按每月營業額一、00八
    、000元課徵。」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
      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
      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
      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
      言。」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規定:「營業人經營左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
      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左:一、飲食業......:二、
      娛樂業......(三)經營彈子房、......電動玩具場之營業人:每月銷售額=檯(道)×
      每檯(道)每日營業時間×營業日數×鐘點單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樂場,內設二十九檯益智級電子遊戲機,俱為透過聲光影像及人機
      互動提供顧客歡樂之遊戲經驗,完全不涉及射倖性之操作與兌贈。一般消費者投入二枚
      代幣(共值臺幣十元)遊戲一局,平均約玩十分鐘。以此類推,一機檯每小時至多約可
      營收六十元。若再考量尖峰離峰時段與淡旺季之差異,每日平均之每檯鐘點單價尚遠低
      於六十元。一般而言,訴願人雖設二十九檯遊戲機,但店內遊客鮮少超過十五人以上,
      故原處分機關所設定之鐘點單價為一百元實屬偏高。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營電動玩具業務之營業人,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前揭營業稅特種稅
      額查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查定其每月營業額為一、0八0、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變更為一、00八、000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28(檯)×12(時)×30(日)×100 (鐘點單價)=1,008,000 (每月銷售額)
      再按所計算之每月銷售額百分之二.五,核定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娛樂稅額,計二
      五、二00元,並加徵百分之三十教育經費七、五六0元,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設定之鐘點單價偏高乙節,原處分機關僅答辯稱係依本府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研商解決非法電玩業私接水電或搬動機臺繼續營業情形會議」決議
      :「(一)4、請稅捐稽徵處重新查定課稅,按其實際狀況最高額,課徵高額營業稅。
      」辦理,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六日、七
      日及十日臨檢訴願人營業場所所作之現場紀錄觀之,營業現址有二十六臺電動玩具,營
      業面積有十六坪,每日營業額約八千元,營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二十四時止
      ,則原處分機關之計算內容顯與上開筆錄不符,且如依筆錄所載之每日營業額為基礎計
      算訴願人之每月營業額(8,000元×30=240,000 元),則與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所計算
      之1,008,000 元,兩者相差懸殊,何以原處分機關未採上開筆錄所載數據作為核定之標
      準?其究以何為依據?又如何證明以一百元為鐘點單價,確係符合所謂「按其實際狀況
      最高額」,而無核定過高之嫌?且原處分機關以三十日為每月營業日數,是否訴願人營
      業期間全月無休?以上各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為答辯說明,仍逕以一百元為鐘點單價
      ,核算訴願人之娛樂稅,殊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從而上開疑點尚
      未澄明前,原處分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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