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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二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九九
      九、六0三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應按其未依法
      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四、九九九、六0三元(不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四九、九
      八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四九二七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
      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臺北市政府(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遞日』,為免郵遞遲誤期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上開決定書於同年五
      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揭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訴願人
      公司及負責人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其提起訴願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三十
      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星期三),而訴願人卻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收文戳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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