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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發包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九
      、八五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乙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計一三、九九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並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一、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八
      三六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
      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
      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
      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
      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以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有所不當,本工程為土方及安全工程,為建築房
       屋所必要之工程,訴願人確有施作,且唯一由○○行承包,是屬有實際交易進貨事實
       。
    (二)縱使○○行在八十五年六月以後有未報繳銷售額之事,反觀原處分機關既知該行已在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竟然至八十二年五月仍售予發票,錯在
       原處分機關,並非訴願人。
    (三)訴願人已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以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四)請體諒訴願人無能防範交易對象或漏稅或倒閉之可能,而就本案惠予僅處行為罰,不
       處漏稅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及第七二九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上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載明:「一、○○○、○○○二人為合夥關係,基於共同之概
      括犯意,由○○○以所取得其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
      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刻印文為『○○○』之方形及圓形印章
      各一枚,並以○○○名義偽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前
      開方形印章,以『○○行』名稱,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商業登記,......渠等
      於獲得前揭商業登記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某
      日止,明知該商號並無承攬○○行......之工程等交易情事,上揭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係自稱『○○○』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
      新臺幣三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等及其他不詳
      之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行......之
      進項憑證多來自餐廳、飯店、旅社及加油站等消費性公司、商號,並無實質進貨事實,
      且取得統一發票遍佈全國,至銷售品包含土方、天然級配、砂石、挖土、土方運棄等,
      而該等工程行......全國財產總歸戶亦無任何資產及運輸設備,及無任何砂石、級配等
      進貨,如何有天然級配、砂石出售,又如何能運至各廠商......」是訴願人並無委託○
      ○行承包工程之事實。
    四、訴願人主張○○行委由其工地負責人○○○向訴願人申請估驗請款乙節,經原處分機關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供○○行八十二年度扣繳之薪資總表,經該所以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八七○○六三四七號函復略以:「....經查該行號
      於本所並無申報紀錄」,○○行之進項憑證既經查明多來自餐廳、飯店、旅社及加油站
      等消費性公司、商號,並無實質進貨事實,且該工程行之全國財產總歸戶亦無任何資產
      及運輸設備,及無任何砂石、級配等進貨,自無天然級配、砂石出售及運至各廠商之可
      能,是訴願人自無委託○○行承包工程之事實。所辯各節,自不足採。
    五、又○○行所開立系爭SBxxxxxxxx號統一發票,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0六五四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行並
      未報繳其八十二年五、六月之銷售額。本案既已查明○○行就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之營業
      稅並未報繳,已造成國庫之損失,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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