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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六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四九六、七五五元(不含
稅),未依實際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實際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
總額七、四九六、七五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四、八三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九一三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訴願人銷售電器予○○有限公司,被認定違章,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
之五罰鍰,訴願人對上述處分不服。八十四年確有一位○先生自稱代表○○有限公司向
訴願人購貨,並提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要訴願人隨貨開立發票,訴願人係一普通生意
人,又不是調查機關,既無能也無權調查客人之身分是否為合法公司,且生意忙碌、人
手不足,亦無經驗知需保存出貨單等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致被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
所作談話紀錄認定八十四年開立予○○有限公司之銷售發票七、四九六、七五五元全部
違章,有失公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財稅
第八七二0三六八三0號函影本、訴願人公司經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談話紀
錄影本、○○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書立之說明書影本及該公司負責人○○○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及○○○上開談話紀錄分別載明
:「......○○公司....八十四年度開立銷貨發票(金額計七、四九六、七五五元)給
○○有限公司,係將電器用品銷售給○○○,由○○○指定將銷貨發票開立給○○有限
公司,貨款當然向○○○收取......」「......問:依本組查得資料貴公司八十四年度
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發票七、四九六、七五五元....係經○○有限公司
○○○銷售給貴公司之電器產品,而請....○○公司將發票開立給貴公司,有何說明?
答:屬實。......」,又○○有限公司於上開說明書中亦稱:「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因會
計人員疏失,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是以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雖訴願人辯稱○先生自稱代表○○有限公司向其購貨,並主張其無權調查客人身分云
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依規定訴願人本即有義務
依實際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然其就系爭八十四年整年度且銷售金額累計高達七、
四九六、七五五元(不含稅)之交易,卻未盡查明實際買受人之責,縱其非屬故意,亦
難謂無疏失,尚難以其無權調查客人身分為由而邀免罰,所辯應非可採。從而,本案原
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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