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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四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及四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五六、七00元(不含稅),稅額
    二八七、八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營業稅及澄清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查獲訴願人
    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依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七、八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
    倍罰鍰計二、三0二、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九三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十八日、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
      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有關虛報進項稅
      額者,在無進貨事實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有關會計帳簿登錄及稅務申報等事
       宜。歷年來,訴願人均依該事務所承辦會計師之指示,按時繳納稅捐,從無滯報、漏
       報或其他不法情事。
    (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取得○○公司之發票作為訴願人之進項憑證一事,訴願
       人並不知情,此完全是○○○擅自所為,訴願人受其陷害牽累,原處分機關實不該對
       訴願人作出最嚴重之處分,竟然處八倍之罰鍰,請撤銷本處分案或撤銷八倍之罰鍰。
    (三)訴願人已對○○會計事務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
       ○君自承有前述犯罪事實,訴願人確不知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三紙充當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受訴願人委任代辦稅務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函(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收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六六八三六之二號函訴願人提供
      資料備查之調查函及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賦四發(北市稅)字第一
      0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略以
      :「....我共開立....八十四年一月XBxxxxxxxx發票金額四、六五0、000元,稅
      額二三二、五00元予○○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四月YBxxxxxxxx,YBxxxxxxxx
      發票金額共一、一0六、七00元,稅額計五五、三三五元予○○股份有限公司。問:
      臺端開立右述五張發票給○○有限公司等,有無交易事實,是否得到○○公司及○○等
      三家公司許可。答:沒有交易事實,因當時這四家公司(○○、○○、○○、○○)都
      是由我代理他們的稅務業務及申報。本次我開立○○銷貨發票給予○○、○○、○○三
      家公司做為進項扣抵,都是我個人行為,該等公司均不知情。開立○○各期銷貨發票也
      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三家公司取得○○公司發票亦由我代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是本件訴願人與○○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依法補徵所漏稅額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惟關於處漏稅罰部分,查訴願人主張本案之違章係○○○盜開○○公司發票虛報進項稅
      額,訴願人並不知情,此完全是○○○擅自所為,訴願人為受害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本件被告○
      ○○被訴○○犯行(偽造文書),經查與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以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同一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侵占等案件(最高法院以八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係事實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有該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再行起訴。....」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索上開業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略以:「....○○○....自八十二年間起為○○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處理會計帳務及保管統一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處理會計帳務及保管統一發票之機會,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收附表所示公司之應繳營業稅後,盜開如附
      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公司及○○公司之假項進帳憑證,使○
      ○公司減少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即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嗣將所減少申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
      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侵吞入己。....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明定。從而,本案訴願人應否處
      以漏稅罰之關鍵應係○○○盜開○○公司發票予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訴願人是否有可
      歸責之情事?揆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訴願人就○○○盜開○○公司發票予訴願人虛報
      進項稅額乙節,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爰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部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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