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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經營○○
卡拉OK,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辦登記
擅自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九0、000元,應補徵營業稅九、九○○元(訴
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九、七○○元。訴願人
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三八三八八○○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者。」第四十五條前段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
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
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人依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0八八一三號函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下簡稱中南
分處)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罰鍰倍數三倍可減輕為二倍,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繳交營業稅款,又本人是在繳交稅款後才收到中南分處裁罰處分通知,並未知何日是中
南分處裁罰處分核定日,請從輕發落。
三、卷查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
一字第八六六三○九四三○○號函及所附圓山所臨檢紀綠表影本、中南分處八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四三四○○號調查函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
二日出具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在繳交稅款後才收到中南分處裁罰處分核定通知,並未知何日是中南分處裁
罰處分核定日乙節,按中南分處前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八八
一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文內即已載明:「說明二、貴公司......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可減輕處二倍之罰鍰。三、貴公司如願減輕處罰倍數,請於文到七
日內,至本分處洽辦。」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承認有收到上開號函,則訴願人未依上
開號函內容,於七日內至中南分處洽辦,迨中南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作成裁罰處
分核定,並同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二○五七號函檢送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後
始於同年月十五日繳納應補徵稅款,自無首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較低倍數處罰規
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執此請求,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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