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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六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股份有限公司同日開立
      UNxxx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四二、八五七元,稅額五
      七、一四三元。嗣於申報八十三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七、一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計二八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訴字第
      八四0八四四七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一四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及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
      訴字第八五0三六四0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
      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訴第八五0五三一
      八九七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八
      十六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三一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
      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復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一0七七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謂:「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為復查決定時改處漏稅額三
      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
      之餘地,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遞予維持,亦欠妥適,爰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四六六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五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
      於營業人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
      者,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
      罰鍰。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釋:「主旨:檢送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研商『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紀錄
      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觸犯該條文各款規定,稽徵機關依修正前處罰倍數規定核處罰鍰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適逢上開條文處罰倍數修正,經稽徵機關參考新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較低之罰鍰倍數,受處分人仍不服
      ,繼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為訴願或再訴願機關以改處後之罰鍰倍數與修正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一倍至十倍之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餘地之理由,將原處分,或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在此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應依訴
      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
      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小客車確係供業務所需,接駁乘客之用。
    (二)當期及嗣後之四0一申報書,均留抵稅額三十餘萬元,故只得補稅,不應處罰,且足
       證訴願人絕非故意逃漏稅。
    (三)原處分機關仍維持決定「改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有違再訴願決定之意旨。懇請將
       罰鍰處分撤銷或改處所漏稅額一倍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既經本府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審理肯認在案,則訴
      願人持前詞再次爭執自不足以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
    四、訴願人因未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機關
      於重為復查決定時,按財政部首揭函釋及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
      節,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
      鍰,固非無據。惟查,卷附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固有「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除營
      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屬不可扣抵外,其餘均得扣抵,並各該適當欄內打『』符號。」之
      註記,然銷售人給予訴願人之系爭發票,並未在「買受人註記欄」內不得扣抵欄加以註
      記,有導致訴願人認為得以扣抵,致生漏稅之結果,是訴願人之違章顯有可憫之處,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要屬過重。爰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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