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銷售服飾,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一、八0二、0五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0、一0三元,(訴願人已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七0、三00元(計至百
元為止)。
二、訴願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六
三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六年因有些產品必須降價拍賣,員工無固定,會計交接時新來會計不熟,
有部份疏忽漏開是事實,但在稅處通知異常後,即補繳稅金,並向管區申報。
(二)訴願人自開業以來年年虧損,八十七年八月已解散。懇請體諒確實景氣不佳,生意清
淡,盼能給予免罰,或改處一倍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資料
管制編號098705691372),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萬創字第八
七00九四0六二號函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及漏稅額,
並補徵所漏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