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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30.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七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涉嫌受○○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委託託運貨
      物,收取運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三、五二六、九八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卻以旅客名義開具超重行李票交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
      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七六、三四九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二五
      七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七八八
      三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九三九二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
      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其
      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係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以取得報酬之事業,依國際航空運輸業
      規定,旅客個人購買機票搭乘航空公司客運航線,航空公司即有義務運送該乘客及其行
      李,而旅客提交航空公司託運必須過磅及隨機運送之物品稱為旅客交運及隨身行李,其
      運送費用亦已包含於機票款中;但旅客行李如超過航空公司承諾運送重量部分,則稱為
      超重行李,依國際航空運輸業規定,係就其超過部分每一公斤一律按單程頭等艙全票百
      分之一加收超重行李費,並依規定開立超重行李票予旅客本人作為憑證,並按月申報客
      運營業收入。且行李票上須註明旅客持用機票票號、搭乘飛機班號、起迄點、開票地點
      、日期、航空公司、運送行李重量、付款方式及金額,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各項憑證應記載之事項;訴願
      人依規定開立超重行李票予旅客作為憑證,亦符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行李
      票為可證明交易事實之原始憑證,即屬合法之憑證,絕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
    (二)華沙公約第二章第二節行李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李票除非係與依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客票併在一起使用,....」。又各航空公司機票上皆註明:「P-ASSENGER TICKET 
      AND BAGGAGECHECK 」及承諾免費運送行李之重量,即明確說明行李票基本上係併同機
      票開立使用,無法單獨使用,故應視同機票免另開統一發票;而旅客因行李超重繳交超
      重行李費,航空公司另行開立予旅客之行李票,須併同機票一起使用,亦為機票之一部
      分,此為國際民航界之通識。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屬交通運輸事
      業客票收入部分,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又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即說明行李票為
      該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指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
    (三)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超重行李票所示超重行李之重量,並非一般旅客之超重行李,而為
      航空貨運。惟查訴願人公司係國際航空公司,經營客運與貨運業務均有一定之作業程序
      :客運方面,係以旅客為對象,雖對搭乘訴願人公司班機旅客個人隨機託運之行李有限
      量免費運送之義務,但依客運櫃檯作業程序,若交客運櫃檯隨機運送之行李超重時,則
      需照規定繳交超重行李費,並無超重限額之限制,惟需開立超重行李票予旅客本人作為
      憑證,訴願人公司並以客運收入列帳及申報營業收入。至於貨運方面,係由託運人將貨
      物送至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交由訴願人公司班機運送,託運人需先填妥貨運提單,及至
      貨運櫃檯辦理各項手續;訴願人公司則依照航空貨運費率向託運人收取運費,並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予託運人作為憑證;但託運人無需搭乘飛機,送達目的地後係由收貨人提
      貨,此與旅客於客運櫃檯託運行李不同。航空公司運送之物品究為「行李」或「貨物」
      ?並非以託運之重量為區別標準,乃係在於物品交運方式,倘若係旅客於客運櫃檯採隨
      身行李方式交運,即為行李;如至運貨站交運,即為貨物。航空公司除違禁物品得拒絕
      託運外,如客人願以較高之代價運送貨物,並無理由拒絕。
    (四)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營運之初,並未設立快遞服務處理專區而快遞業者迫於時效性之需
      求,採於航空公司櫃檯前尋找旅客夾帶物品出關,致航空公司櫃檯前旅客報到情形混亂
      ,使一般旅客怨聲載道,航空公司亦不勝其擾,快遞業者亦曾發文要求簽約進行合作,
      業經訴願人公司依交通部民航局規定函復婉拒,嗣於八十年五、六月間,中正國際航空
      站發函邀集交通部民航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航警局、貨運站、航聯會及各航空公司
      召開「為符合客貨運分區正軌,建請於貨運站成立快遞貨物通關專區協調會」,會中決
      議採取臨時性之權宜措施,在法令未修正前另闢「快遞業者行李託運通關作業區」,並
      選擇適當時段開一臨時性處理檯,由快遞業者派專差購票同機隨行,而作業程序仍以「
      行李」檢查處理,航警局、臺北關稅局、航空公司派專人共同作業。
    (五)本案係由旅客個人搭乘訴願人公司班機並於客運櫃檯隨同班機託運「行李」,訴願人公
      司亦依規定開立超重行李票予旅客本人併同機票一起使用,且依稅法規定得免開立統一
      發票;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接受委託託運「貨物」,而須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訴願人公
      司係接受旅客之委託隨同班機託運「行李」,並非復查決定書中所謂接受運馬公司委託
      託運「貨物」。
    三、經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七八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三、惟查再訴
      願人提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正站業字第一五二三
      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九、結論:(一)從討論中大家都有共識,亦不希望以現在方式從事
      快遞服務,影響航站秩(序)、安全與形象,至於如何快遞業者合法化經營,如何儘速
      立法....(二)快遞業者以行李方式運送貨樣或文件,係存在多年之事實,為有效管理使
      客運區不致紊亂,並具安全性,宜擇適當時段選一櫃檯做臨時性處理櫃,由航空公司、
      海關、航警派專人處理,其他地區及時段嚴禁業者託運,此為臨時性之權宜措施。....
      』,佐以再訴願人訴稱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營運之初,並未設立快遞服務處理專區,而
      快遞業者迫於時效性之需求,採於航空公司櫃檯前尋找旅客夾帶物品出關,致航空公司
      櫃檯前旅客報到情形混亂云云,......似屬非虛,是時國內對快遞貨物運送尚未作明確
      規範,在無運送相關法令依據情形下,再訴願人依主管機關出面協議之權宜措施採行本
      案之運送方式,是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非無再行審酌餘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按上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係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國內對快遞貨物運送
      尚未作明確規範,在無運送相關法令依據情形下,訴願人依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出面協議之權宜措施採行本案之運送方式,訴願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責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明知本案系爭貨物係屬○○公司委託託運貨物,並
      非旅客之超重行李,有訴願人開立之行李票 (EXCESS BAGGAG ETICKET)有記載○○公
      司統一編號xxxxxxxx,○○公司亦持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成本;○○公司負責
      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中稱:「....本公司
      自八十一年起與○○公司口頭約定,提供二個行李櫃以供快遞業托運貨物至香港....全
      部貨物以一個旅客名義掛行李條托運,因快遞貨物須有一人隨貨登機....未享受旅客免
      付費之基本重量二十公斤....貨物由○○晚上八點三十分之航班固定運送至香港。本公
      司於八十三年九、十月始與○○簽訂合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按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四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計程車業
      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及華沙公約第二章有關運輸憑證共分第一
      節客票、第二節行李票及第三節航空運貨單,認為行李票並非客票之範圍,依前揭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訴願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是以即使本案系爭快遞託運貨物,
      採取臨時性權宜措施應以「行李」處理,訴願人仍應開立行李票及統一發票交付予○○
      公司。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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