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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三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0號函釋:「核課處分確定後,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
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因滯納七十六年至
八十年期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因其中第○○、○○地號二筆土地係巷道用地,依法免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明更正後,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二一九六八
號函復訴願人,請逕向管轄法院繳清稅款,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二
一九六八|一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訴願人業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繳竣稅款)。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九一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訴願人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
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其限繳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欠稅明細表附案可稽,且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因滯納地價稅遭
原處分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是訴願
人至遲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知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數額。又系爭土地中第○○、○
○地號二筆土地係巷道用地,依法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明更正,以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二一九六八號函復訴願人逕向管轄法院繳納,依首揭
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0號函釋規定,自無不合。訴願人
對上開年度地價稅額,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然
訴願人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申請復查,有訴願人異議書信封上郵戳附卷可稽,
則本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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