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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九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上開土地地上房屋
    係供訴願人中心倉庫使用且非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
    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計五年)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0九、一四八、五七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七八三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
    月十六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
      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 .... 
      。」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
      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地上房屋係訴願人存放發電、變電、配電設備及材料之倉庫,調配供訴願人所有發
      電廠、變電所及配電中心之集管設備及材料,以抑低電業成本,又此設備材料依財政部
      五八臺財稅發字第0二二二0號令,即認「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
      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准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是以此存放發電、變電、配電等集
      管設備及材料之倉庫用地自屬工業或工廠用地。
    (二)此第三種工業區工業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附條件允許使
      用第三十八組倉儲業,而此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
      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規定其設置地點應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即可,
      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自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謂該用地係供倉
      儲使用,並非工廠,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將工業用地侷限於工廠用地,顯將工
      業用地和工廠用地混淆,並曲解法令所致。
    (三)依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一0七條規定可知,對合法之授益性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須有法令
      變動,對重大公益有所影響始可,本件工業用地其適用工業用地之稅率,已四、五十年
      ,且其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用途迄未變更,稅捐人員徒以主觀之認定逕謂用地不符合工
      業用地,欲課徵一般稅率,進而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實有違依法行政及行政信賴利益原則。
    (四)訴願人係職司電業之國營事業機關,依電業法第五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經濟部,
      依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七字第0六四六0六號函釋:電力公司所屬各
      發電廠僅應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包括各種變更登記),並無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適用。依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所載,其經營方式為「自參與發電
      用初級能源之開發煉製、儲運至自行發電及部分購電輸配至各業務區域分供一般及特殊
      使用」,而系爭用地即係供存放電、變電、配電設備及材料之倉儲設施使用,調配供訴
      願人所有發電廠、變電所及配電中心之集管設備及材料,具儲運之性質,應同屬電業經
      營方式,屬電業運作之一環,自難以其有異一般工廠之性質,而謂不符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之適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地上建物,自始即供訴願人中心倉庫使用,並非發電廠,亦非經
      合法登記之工廠,故認非屬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乃予以補徵訴願人自八
      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計五年)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經查系爭
      土地係屬第三種工業區,且訴願人稱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七字第0六四六
      0六函示認訴願人係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並無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之適用,是無工廠登記證,復參酌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字第0二二二0號令就有關
      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所作函釋:「......『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
      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舊)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地價稅。二、關於
      ......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
      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舊)之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既
      無從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倘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確係全供放置發電、變電、配電設備及材料之倉庫使用,得否視同上開部函釋示之「
      生產原料倉庫」認係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附條件允許使用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條件
      ?未據原處分機關釋明,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無法檢附工廠登記證而認無法依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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