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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0五七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銷售洋酒,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五九、四一八、二九八元(免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未依規定給與
他人憑證金額計二八、七三九、七00元(免稅);又進貨時未依法保存憑證,金額計四九
、四四三、七六八元(免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共
計六、八八0、0八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0三一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本為從事電子進出口之商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
因受○○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經理○○○委託進口洋酒乙批,金額共計為三八
、七一四、二三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四月分別開立銷售額為三
0、六二九、七00元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外國菸酒進口公賣利益;詎料八十二年
一月後,○○○又以其所進口洋酒須分批提貨為由,及行賄海關人員,於訴願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冒用訴願人之印鑑卡,順利以高稅低報方式進口多批洋酒,並於酒瓶上冒貼
印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之完稅證明出售該批洋酒。對於○○○嗣後所為之行為,訴願人既
不知情,則難謂訴願人有觸犯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故意。原處分機關竟以第三人○○○
所冒用訴願人名義之外觀形式即對訴願人處以高額之罰鍰,而在未確切調查事實真相之
際,即逕自推定訴願人有違法之情事,實非妥適。
上開違章事實,既係○○公司冒用訴願人之印鑑卡所為,○○公司
自無可能將銷售憑證交與訴願人,訴願人亦無從保存憑證,且訴願人對此亦無從開立統
一發票予消費者。訴願人就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非(法)遭冒用印鑑卡所進口之洋
酒,均已善盡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義務,然對於被冒用印鑑卡之部分,訴願人
既不知情,則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又如何保存憑證,殊難想像。職故,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另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未依法保存憑證,而對訴願人
科以罰鍰,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對於前述○○○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
第三九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訴願人原本即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訴願人八十一年間之所以代○○○進口洋酒,乃因○○○當時尚未
成立○○公司,嗣後○○○於八十二年成立○○公司,亦未通知訴願人,但訴願人對於
經手銷售之洋酒,均已開立統一發票,絕無漏開或跳開發票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記明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
進口洋酒,總金額計八八、一五七、九九八元,然此金額已包含前述遭○○○冒用印鑑
卡進口部分,實則訴願人自行進口之第一批洋酒已銷售而需給與他人憑證之部分確已悉
數給與,然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審查,而逕對訴願人科以罰鍰,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訴願人遭○○○盜用印鑑卡進口洋酒已無銷售憑證,自亦無從保存
憑證,其理自明。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科處罰鍰,亦有未洽。
○○公司已停止營業,懇請 鈞府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將原處分撤
銷,用保訴願人之合法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參字
第八二0三五九四四號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貳警刑
字第八五一六號函、○○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訴願人公司負責
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刑事組之偵訊(調查)筆錄、進口洋酒公賣利益表及
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訴願人公司帳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訴願理由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後,以其所進口洋酒須分批提貨為由,並行
賄海關人員,於訴願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訴願人之印鑑卡,順利以高稅低報方式進
口多批洋酒,並於酒瓶上冒貼印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之完稅證明出售該批洋酒,訴願人對
於○○○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自無觸犯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故意云云。而有關○○○
犯罪部分,訴願人則主張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二三三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確
定在案,因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參考,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七二00五0九四0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供相關資料,
業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院刑團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函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
四0號判決,以及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影本供參。
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等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茲將被告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於後:一、○○○為求大量進口洋酒至國內販售牟利,乃與其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一八四0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先由○○○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底起,在新竹市○○路○○段○○巷○○號
伊父○○○服務之○○駕訓班,私自影印該駕訓班學員......:○○○等五十五人之身
分證,旋至臺北市○○路某不知名刻印行,偽刻該五十五人之印章,之後,於同年五月
間,繼在臺北市○○街○○號住處,偽造上開駕訓班學員之委託書,並盜蓋該五十五人
之之印章於○○代理商所開立之國外發票上,然後○○○續於同年五月四日,委請臺北
市○○○路○○段○○巷○○號○○樓○○○所營之○○有限公司人員......代填如附
表一所示姓名之進口報單十份,嗣於同月四日囑該公司人員代填如附表二所示姓名之進
口報單二十份....並分別加蓋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上,其後,○○○各於翌日再僱請知
情之○○○以○○有限公司名義,持各該文件,前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洋酒,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五十五人之權益及國稅局之管理;....二、○○○、○○○二人,
見渠等以個人名義所進口之洋酒,其報價屢為臺北北關稅局估價課一股關員更正而延緩
提領時效,為求報價順利及通關快速,乃商議按月付與該股○○○、○○○、○○○等
關員每人二萬元,以免受到刁難,....○○○、○○○、○○○等三人......同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二年元月間起......各自收受○○○所交付之..
..現款,三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得此賄款後,即依○○○先前所提之資料核稅。四月後
因○○○不以『人頭單』進口始未再行賄。三、○○○於民國八十一年底,除繼用○○
○、○○○等不知情者之名義,以贈與名目向公賣局申請進口烈酒出售外,見政府已自
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開放烈酒進口,乃經由其所僱職員....之介紹,向○○○借得○○
有限公司......牌照及透過○○○介紹,向○○○借取......○○公司牌照,俾供其申
請進口烈酒使用,進口中,○某明知各類進口烈酒憑證,國內不得承印,而應於國外印
製,且須於進口通關前在各零售商品之容器上逐瓶加印案(專)賣憑證,但因進口酒類
數量龐大,○○○竟另行起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委請○○印刷行....印製
....專賣憑證,:於所進(口)之洋酒通關後,再將所印之專賣憑證交與客戶自行黏貼
使用,足生損害公賣局對於烈酒之管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六四0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主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九七0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主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專賣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刑事組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
:○○公司何時成立?......答: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始營運....問:你跟○○公司、○
○公司關係如何? 答:從八十一年十二月向這二家公司借牌(執照)進口洋酒,純粹
是借牌付費(公賣利益)的關係。....」至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於刑事組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公司營運狀況?營業項
目? 答:營運狀況良好,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貨,電子零件,廣告等。問:有無進
口洋酒? 答:有。 問:從何時開始進口洋酒? 答: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共
計一個月。問:進口洋酒業務由何人承辦?答:○○公司○○○。問:為何是由○○公
司○○○承辦?答:因為....當時○○公司執照尚未核准,暫借○○公司執照來進口。
....問......○○○向你借用執照,你必須提供何種文件方可進口? 答:有公司大、
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進出口卡。....問:既然右述筆錄提及借執
照給○○○只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份,為何○○○八十二年間仍以○○公司進口洋酒?答
:○○○稱八十二年間所進口的......都(是)八十一年底沒有進完的貨底。::」由
上開內容觀之,訴願人所稱係○○○冒用訴願人之印鑑卡,以高稅低報方式進口多批洋
酒,並於酒瓶上冒貼印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之完稅證明出售洋酒,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之說
詞,顯與獲案之事證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
有進口銷售洋酒之事實,堪予採認。
六、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按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科處罰
鍰之認定,分述如次:
(一)關於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科處罰鍰部分:
訴願人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進口洋酒公賣利益金額計六七、六四七、六一八元
,同期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金額計二0、五一0、三八0元,合計訴願人進貨總金
額計八八、一五七、九九八元(免稅),而訴願人主張全部進貨均已銷售完畢並無存貨
,惟查訴願人係出借牌照供○○公司進口洋酒,是訴願人自應依法開立進口洋酒,同金
額之統一發票予○○公司,惟訴願人卻僅開立部分買受人非○○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
計二八、七三九、七00元(此部分訴願人係涉嫌跳開發票),扣除上開跳開發票金額
部分外,訴願人尚有五九、四一八、二九八元漏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是原處分按訴願人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八八、一五七、九九八元( 28,739,700+59,418,298)處百
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關於按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科處罰鍰部分:
經查訴願人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進貨總金額計八八、一五七、九九八元,巳如
上述,惟依訴願人帳載之進貨金額僅為三八、七一四、二三0元,是原處分按訴願人未
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四九、四四三、七六八元( 88,157,998-38 ,714,230 )處百分之
五罰鍰,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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