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七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新臺幣一四0、二七八元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銷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0五、五六一元(不含稅
    ),已開立發票(發票號碼:JLxxxxxxxx號)交付買受人,惟漏未於次期合併申報,逃漏
    營業稅計一四0、二七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補報補繳),案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八0、五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二六七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釋:「○○有限公司係
      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
      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
      資料相符,且尚有累積留抵稅額,無須繳納應納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應
      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
      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
      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
      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
      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稅第
      八三一六二四四○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
      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
      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自成立迄今一直是誠信守法之納稅義務人,就此項填報發票
      銷售額明細發生錯誤,實係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且當期(七、八月份)尚有高額
      留抵稅額待抵,足證絕無意圖逃漏稅款,請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
      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秉持微罪不舉之考量,准予從輕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對上開違章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列
      印產出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0九八四五00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所為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參酌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免罰乙節,惟查該函釋係
      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而漏報發票明細及退抵稅款資料
      之情形而言,與本案漏報銷售額之情節尚屬有別,訴願人之主張應屬誤會。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當期留抵稅額大於短報之營業稅額,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乙節,然依
      卷附訴願人各期之自動報繳年檔以觀,其各期留抵稅額為:八十六年七、八月為六一五
      、三九四元;八十六年九、十月為:0元;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為:一、二三一、九
      二二元;其調查基準日(函查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六年
      九月十七日申報)起至查獲前各期留抵稅額,其中八十六年九、十月份當期留抵稅額0
      元,小於所短、漏報之銷項稅額,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實際扣抵留抵稅額後之餘額為所
      漏稅額(即一四0、二七八元「0元=一四0、二七八元),作為裁處漏稅罰之基礎。
      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漏稅額,並無違誤。
    五、末查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
      並未區別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而異其輕重處罰,當然純就結果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所為,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則無異,然若以權衡行為人之惡性言,二者同其
      處罰則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過失致短、漏報者
      之裁量科罰,亦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漏稅額對國家稅收短少之影響
      等情狀,要不能失出失入、輕重失衡。查本件訴願人已開立發票而漏未合併申報營業稅
      ,足見其短、漏報銷售額確因所屬人員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
      稅務事務之繁瑣,處理稅務時發生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本身亦不能免,則於一般納稅義
      務人自亦難免,且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等情狀,將原處分撤銷,改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懲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