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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路○○段○○號、○○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七
    七七六號函復○○○、○○○○准○○段○○小段○○地號各八十一.四一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另○○○○准○○段○○小段○○地號二三0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嗣經訴願人等拆除改建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建物與
    拆除改建之房地比例不相當,不符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
    六號函釋意旨,認本件房屋拆除改建前不符合上開函釋全部用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
    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萬創字第八七00九四七九一至三及八七00九四七八三號
    函請訴願人等補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等不服,向該分處申請說明,復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
    七月八日北市稽萬甲字第八七0一二一0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訴願
    人等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認萬華分處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萬創字第八七00九四七
      九一至三及八七00九四七八三號函,係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惟觀上開函復係
      請訴願人依規定補辦營業登記,並告知逾期不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連續處罰等
      相關事宜,其內容致使訴願人就拆屋重建之行為陷於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不確定狀態,
      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乃予以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建屋出售核屬營
      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0一一二二號函釋:「........三、前項所稱
      『持有一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
      造執照核發日屆滿一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
      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持分
       二分之一於五十三年七月購買,○○○○則於六十九年一月購買二分之一。○○○○
       則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購買同段○○地號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
    (二)前述兩筆土地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前)門牌號為○○路○○段○○號、○○號,早於
       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訴願人等即已設籍並居住至八十三年間拆除並打通使用,亦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萬華分處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萬增字第
       一之三號簡便行文表可按。
    (三)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係個人建屋出售原則
       上應辦理營業登記課稅,但「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易言之,訴願人持有之土地分別長達三十年、十四年、七年之久
       ,且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供本人及親屬居住使用,雖地價稅(增值稅)未能全部享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亦不能遽認訴願人為營業人。
    (四)訴願人○○○雖為三戶房屋起造人惟係訴願人○○○○之長男,並非營業人,自無須
       辦理營業登記。
    (五)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認為兩人共有土地,一人興建房屋,另一
       共有人因無地上房屋無法享受優惠稅率顯失公平,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有關自用住宅
       土地上的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才可享受優惠稅率的規
       定,是否超越土地稅法規定尤值推敲。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辦理營業登記,應予
       撤銷。
    四、查本件訴願人等因係親戚,建屋未注意持分比例問題,互相占用對方土地,嗣拆除舊屋
      改建,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所有之拆除改建前之房屋佔地面積與持有之土地比例不
      相當,故雖無營業,然因遭占用建築之土地部分,解釋上不能認係自用,則依前揭財政
      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意旨「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乃
      函請訴願人等辦理營業登記。惟查系爭房屋改建前係供住家使用,並未作營業使用,原
      處分雖以上開財政部函釋為據,然本件情形究屬特殊,該函釋或未考慮及此,且要求辦
      理營業登記,應係在經常性交易情況下,本件訴願人是否出售系爭新建房屋?若否,則
      依何據要求辦理營業登記?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應補辦營業登記,即嫌率斷。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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