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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
餘地。」六十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二、緣訴願人、○○○、○○○等三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十月
初在本市○○○路○○段○○號○○樓設立「○○旅行社」銷售機票,金額計新臺幣 (
以下同 )五、八五四、三二三元,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等三人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漏開統一發票,應補徵營業稅二九二、七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八七八、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三0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稅額撤銷;原罰鍰處分改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七、三五
一元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三、000元。」○○○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一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八七0三0二一七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二九三0七00號復查決定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三0七00號復查
決定書,業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一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六0四00號答辯書略以:「....本案之處分業經 鈞府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一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刻由本處重行查核
中,在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之首揭判
例,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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