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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1.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六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日產五人座
二九八八CC四門轎車),取得其所開立JA一一一二0六0六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九三八、0九五元,稅額四六、九0五元,作為當期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認系爭進項稅額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
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六、九0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三、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六三七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為裝潢業務,該車平日皆為監工設計人員往返工地視察、監督工程進行、
零星購料、廠商不送貨或緊急用料時用以載運材料,或載工人往返二個工地間處理工
務使用,故雖為九座以下,確非僅乘人之用,實為提供訴願人公司勞務之用。
(二)又本案有取具合法憑證,稅額如數申報,會計人員並無違章犯意,因當中尚有稅務人
員把關,只因可扣抵與不可扣抵之認定不同,自不構成虛報情事。應讓無心違法之人
有補正的機會,作不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
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七五0六號調查函影本、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辯稱系爭車輛非僅乘人之用,實為提供其勞務之用,並主張本案係可扣抵與不
可扣抵之認定不同,自不構成虛報情事。惟查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既非汽車銷售業或租
賃業,且參諸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意旨
,系爭車輛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又訴願
人縱非故意,然其誤解法令,即難謂無疏失,尚難以認定不同為由而邀免責。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惟本府經審
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
,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
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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