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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九九、五
    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
    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七四、九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二四
    、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七三五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
      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實際銷貨人○○公司經理○○○(有名片為證),進貨
       數批金額計一、四九九、五00(不含稅),上項貨款及進項稅額七四、九七五元,
       本公司均以現金付予該實際銷貨人。
    (二)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企業有交易事實,即使取得虛設行
       號開立的統一發票做為憑證,只要虛設行號確實向稅捐處申報繳過稅,則企業即無虛
       報進項稅額的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規定,即不得加處罰款。另
       依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所謂虛報進項稅額,即開出發票的行號並未申
       報稅款,企業卻以此種發票抵稅。
    (三)本公司與○○公司交易期間,均已依規定按期申報繳納稅額,本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
       來屬實,並無不當,交易往來期間該公司仍屬正常經營之公司,本公司亦無虛報進項
       稅額及逃漏稅捐情事,請依法撤銷原核定。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三三二0一-一號通知調查函等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之交易對象○○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
      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之....○○○(按即○○公司負責人
      )....等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
      ○○、○○、○○、○○、○○、○○、○○、○○、○○、○○等公司,大量虛開發
      票販售牟利。....」,認定其為虛設行號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
      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另卷附系爭統一發票影本
      三紙,其上記載之交易貨品分別為油漆、電線及壓克力板等,與上述起訴書認定○○公
      司所取得之進項品名係向水果商○○○、○○○等人所取得者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
      ○○公司係虛設行號及訴願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公司究否係虛設行號,原處分機關僅憑前揭起訴書為據,按起訴書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而已,仍待各級法院判決之確認,尚難據此認定所載
      事實即為真正,且起訴書所載事實乃以被告為中心,殊難對相關涉案公司逐一查證,反
      之,原處分機關身為主管稽徵機關,自應憑稽徵知識、經驗及技巧等,對系爭○○公司
      究否係虛設行號乙事舉證認定,方屬適當,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資料尚難以判明原
      處分機關具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對訴願人主張其確與○○
      公司有交易事實,並舉其與○○公司間之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蓋有負責人○○
      ○圖章)及訴願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進貨帳等影本為證,亦未釋明其主張是
      否與事實相符,僅泛言「徵諸社會實情,在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事件中,交易當事人及
      開立發票人預先安排資料以掩飾事實,殊非鮮見」,則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尚嫌率斷。
    五、又縱使○○公司為虛設行號,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
      訴願人並舉與○○公司間之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訴願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現
      金帳、進貨帳等影本為證,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
      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0六五0五
      00號函影本乙分在卷可憑,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
      供完整之證據:1.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
      該不相關之發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之嫌;2.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
      票,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無往來,如果是前幾次
      往來,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3.該開立發票之○○公司
      上游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
      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是否往上游
      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
      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
      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
      予查明,即遽認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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