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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五年度最後
    一期(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進口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一五六、三六八元,漏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進口貨物應納稅額,致短繳稅款計
    七、五一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五一六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一二一五00號
    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
      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
      貨物免徵營業稅: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二、關稅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
      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
      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
      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
      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
      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
      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
      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
      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並應依
      左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貨物(乘人小汽車除外)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計徵營業稅之金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年
      度進口已納營業稅額(乘人小汽車除外)+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虛報進項稅額者,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二、關於兼
      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當期
      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稅額錯誤或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者,
      同意參照貴局意見,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違章情形一(四)『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者』規定之裁罰倍數處罰。三、至於其他有關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或短漏報,......致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情形請本於職權,依個案情節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兼營營業人,八十五年度申報營業稅時,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忽,於期末計算不
      可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時計算錯誤,致原處分機關以漏報營業稅,按所漏稅額七、
      五一六元處三倍罰鍰(復查時改為一倍)。然因會計人員為新進人員,經驗不足,對計
      算公式較不熟悉,因而於期末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時,疏忽將部分進口貨物金額漏列入計
      算,致使期末應納稅額有誤,訴願人並無意圖故意逃漏營業稅,僅因對複雜計算公式不
      熟悉而疏忽,原處分機關再加處罰款,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創
      字第九0六二一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而原處分原認定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係屬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中有關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而依前揭參考表規定按訴願人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重核時,認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意旨,認定應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
      有關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之情節,乃改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原復查決定自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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