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七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七月銷售房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二、二0
    二、四七四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肅字第五六三二六四號函移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會同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九、六一0、一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罰鍰計九八、0五0、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四0四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八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六年間向○○、○○○、○○○等人購買渠等所有臺
       北縣○○鄉○○里○○段○○小段○○之○○等地號共計六十五筆土地,旋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綜合規劃設計比佛利山莊預售案,且正因土地為○○○所有,故
       於預售予承購戶時,均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分別簽訂,所收款項除土地款應歸○○
       ○,房屋款則依○君與○○○內部約定合作條件分配利潤,訴願人既非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人,亦從未向承購戶收取任何費用,遑論有任何銷售房屋所得或營利所得。
    (二)前項事實於案外人○○○告訴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幫助逃漏稅乙案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換言之,本案業經司法程
       序審認訴願人並非銷售房屋之主體,自非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原
       處分機關遽為補稅處分,已屬率斷。
    (三)○○○於八十年十月間自訴願人公司離職,惟其離職後仍拒不交出公司帳冊等資料,
       更企圖將所收之土地、房屋等款項侵吞入己,○○○已對其依法自訴,現仍在法院訴
       訟中。○○○現既非訴願人公司總經理,豈有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包括本案代
       表○○公司認證)之權;尤其前開帳冊係其私人製作,從未提交公司查核承認,焉能
       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訴願人有違章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七月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
      實,有臺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肅字第五六三二六四號函附訴願人公司私帳資
      料二箱計三十五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原處分機關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訴願人公
      司總經理○○○及會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又上開案關資料係臺北市調處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訴願人營業場
      所搜索查獲,並經○○○於扣押物目錄之被搜索人姓名處簽認在案;且負責訴願人公司
      會計兼出納業務之○○○亦陳明上開查獲資料為訴願人公司私帳,為其本人與前任會計
      ○○○所登載,則訴願人訴稱上開查獲帳冊資料非其所有,而為○○○個人製作,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訴願人雖提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
      上更(一)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利用其為總經理職務之便,
      盜轉過戶○○○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有關○○○偽造文書刑責之認定
      ,與本案認定訴願人公司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不同;況上開刑事判決
      事實欄即載明:「一、○○○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
      ,○○○係○○公司之董事長」理由欄亦載明:「....雙方乃協議由○○○出面訂約並
      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公司之比佛利山莊銷售案....伊(○○○)於八十年十月間
      形式上辭去總經理之職,惟實際上仍負責○○公司之業務,○○○並簽具同意書言明雙
      方之權利義務不因此而改變,由上可知,伊與○○○實係合夥關係,而非單純受僱於○
      ○○....」。訴願人主張○○○既非公司總經理,無法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自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