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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1.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六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經營銷售廢紙業務,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一六、四七五元(不含
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
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九0、八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三七
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四0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五八一0號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0六一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五六四三00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第三次),案移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檢送......『廢棄
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由於廢棄物之回收,
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
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
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
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
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
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
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
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
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
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 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
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
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臺灣省○○合作社(以下稱○○社)司庫(司庫係社務人員,由總經理提請
理事會任用之)為○○社處理廢紙回收工作,訴願人以司庫身分代○○社處理共同運
銷事宜時,除必須代理○○社向再生廠領取貨款外,亦必須將○○社發票交付再生廠
作為其進項憑證,是以系爭廢品之出賣人並非訴願人。
(二)訴願人擔任○○社司庫一職,得代○○社處理共同運銷事宜,如接洽處理再生廠出售
廢品並代○○社收付款項等,訴願人立於○○社司庫之立場與地位代○○社處理廢品
買賣事宜,絕係依法及合法之行為。
(三)蓋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買賣業務無論在本質及形態上原有極大差別,○○社乃所回收廢
棄物共同運銷之集合,故向回收社員購買,而以○○社發票充為進項憑證,本即合法
且經允許之行為,此參諸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
函釋意旨明白可知。訴願人代○○社處理社員收集品並轉售予買受人,並由買受人付
款予○○社後,取得○○社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之作法,本為法規所允許且為合法之
行為。
(四)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檢送......『
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一)......上
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
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訴願人並未具有負責人之身分,完全符合上開規定。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0六一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惟查○○社
共同運銷之廢紙回收管道及一般商品特性較為特殊,需要很多拾荒者參與回收工作,才
有大量廢紙回收,且廢紙回收業者並無進項憑證,收集站之廢紙由合作社代為銷售,並
依規定開出銷貨發票繳納營業稅,並代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本件訴願人籍設臺
北市不得為臺灣省○○社社員,乃由其女兒○○○為社員,且有收集廢紙業務事實,並
將其收集之廢紙以○○社之名義出售予營業人○○新屋廠、○○紙業、○○紙業等三家
廠商,又各買受廢紙之營業人亦分別開立支票或匯款予○○社,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之
事實,前訴願決定已闡明。六、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係與○○社以合夥經營方式對
外銷售廢棄物,認係社員間以合夥經營方式對外銷售廢棄物,則合夥人○○社如已辦妥
營業登記,而另一合夥人應否另辦營業登記,未據原處分機關釋明,且營業人○○新屋
廠、○○紙業、○○紙業等三家廠商,貨款匯入○○社後,資金之流向為何,縱訴願人
如係合夥經營,則其銷售廢棄物所得為何﹖其可扣除之進項稅額究有多少﹖均未據原處
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核與首揭法
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合。」
五、有關前揭訴願決定質疑之合夥一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係未認定訴願人係與○○社以合
夥經營方式對外銷售廢棄物,而係認社員間以合夥經營方式對外銷售廢棄物,合先說明
。又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拾荒送至收集點後,再逐層集中處理,最後交付
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
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財政部前揭函釋對於○○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
棄物部分,依該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個人
社員收集廢棄物交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復依該部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釋,對於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
有其適用。
六、本件訴願人為○○社之司庫,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
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訴願人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
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
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前揭財政部函釋已釋明,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社開立
之帳戶、發票及調查筆錄,進而推論完全係屬訴願人所為之銷售行為,認事用法尚難謂
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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