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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九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銷售眼鏡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三、00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並以涉
嫌虛設行號○○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六、六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一
六六、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六七O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0七七0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
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
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
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交易係由售貨人○○公司直接銷貨,並直接開發票予買受人○○公司,訴願人雖
曾代為訂貨,並代收轉交部分之貨款(僅收到一六、六五0元),但並不能因此斷定
訴願人銷貨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即或跳開發票,但進銷之間並無差額,對政府營
業稅收並無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一0九五七00
號函仍認○○公司已於當期申報營業稅,且該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仍發給「無
違章欠稅」之證明,是以原處分機關稱○○公司為虛設行號,實屬無稽。至原處分機
關又稱「影響課稅憑證之正確性」,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並非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
(三)本案無逃漏稅之情形,即無所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漏稅」之可言。本案發生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至核定補繳(八十六年九月)已逾五年,依法不應再處罰。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訴願決定業已審認,本件交易為訴願人銷售眼鏡
予○○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公司
,且訴願人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訴願人就
此仍持舊詞,再事爭執,自不足採;至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五
、惟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業已釋明,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必須因此
致國庫短、漏徵營業稅,始得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及處漏稅罰。同理,
短漏報銷售額者,應否追繳稅款及處漏稅罰,亦應視國庫有無短、漏徵營業稅為斷。準
此,本件訴願人交付非交易對象○○公司之發票予○○公司而短漏報銷售額,固然屬實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發票是否已由○○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即予補稅處罰,尚
嫌速斷。……」
四、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故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公司,卻以涉嫌虛設行號○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非但逃漏本身應納之銷項稅額並影響營利事業課稅憑證
之正確性,其混淆稅制,違章情節重大。」為由,仍維持其原處分,而未按上開訴願決
定意旨,查明系爭發票之稅額是否確已繳入國庫,殊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
人有進貨事實,且答辯稱系爭發票均已由○○公司申報營業稅,則下列事項自有查明之
必要,始得斷定本件究有無發生漏稅結果: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
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該不相關之發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之嫌;訴願人所
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無往
來,如果有往來,前幾次往來之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
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
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
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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