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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九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銷售眼鏡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三、00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並以涉
    嫌虛設行號○○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六、六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一
    六六、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六七O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0七七0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
      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
      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
      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交易係由售貨人○○公司直接銷貨,並直接開發票予買受人○○公司,訴願人雖
       曾代為訂貨,並代收轉交部分之貨款(僅收到一六、六五0元),但並不能因此斷定
       訴願人銷貨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即或跳開發票,但進銷之間並無差額,對政府營
       業稅收並無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一0九五七00
       號函仍認○○公司已於當期申報營業稅,且該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仍發給「無
       違章欠稅」之證明,是以原處分機關稱○○公司為虛設行號,實屬無稽。至原處分機
       關又稱「影響課稅憑證之正確性」,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並非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
    (三)本案無逃漏稅之情形,即無所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漏稅」之可言。本案發生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至核定補繳(八十六年九月)已逾五年,依法不應再處罰。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七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訴願決定業已審認,本件交易為訴願人銷售眼鏡
      予○○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公司
      ,且訴願人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訴願人就
      此仍持舊詞,再事爭執,自不足採;至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五
      、惟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業已釋明,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必須因此
      致國庫短、漏徵營業稅,始得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及處漏稅罰。同理,
      短漏報銷售額者,應否追繳稅款及處漏稅罰,亦應視國庫有無短、漏徵營業稅為斷。準
      此,本件訴願人交付非交易對象○○公司之發票予○○公司而短漏報銷售額,固然屬實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發票是否已由○○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即予補稅處罰,尚
      嫌速斷。……」
    四、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故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公司,卻以涉嫌虛設行號○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非但逃漏本身應納之銷項稅額並影響營利事業課稅憑證
      之正確性,其混淆稅制,違章情節重大。」為由,仍維持其原處分,而未按上開訴願決
      定意旨,查明系爭發票之稅額是否確已繳入國庫,殊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
      人有進貨事實,且答辯稱系爭發票均已由○○公司申報營業稅,則下列事項自有查明之
      必要,始得斷定本件究有無發生漏稅結果: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
      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該不相關之發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之嫌;訴願人所
      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無往
      來,如果有往來,前幾次往來之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
      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
      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
      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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