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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一八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自香港採購貨品,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四六六、二六九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又銷售該貨物金額計七、六一八、六四一元(不含稅),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八0、九三二元,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處分機
    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八0、九三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九0四、六0
    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三、三一三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三九二二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一日補具訴願理由,十月一日、二十二日分
    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依訴願人○○銀行帳戶八十二年度匯出款項(由地下管道付款)金
      額一0、三三九、0九五元、及由銀行電匯金額一、二0一、八0六元,推定進貨金額
      為一一、五四0、九0一元,減除帳載進貨帳(已取具憑證)四、0七四、六三二元,
      推定漏報進貨七、四六六、二六九元,並利誘預設較進貨相差一五0、000之七、六
      一八、六四一元為逃漏銷售額,脅迫於筆錄上簽字視為自白屬實。進貨金額、銷售金額
      均為臆測,以推定金額為處罰標的違反事實認定原則,雖談話筆錄係經訴願人簽認,全
      年進貨七、四六六、二六九元與銷貨金額相差僅一五0、000元,足堪認定筆錄非依
      事實查得資料記錄,不得為適法證據,稅法執行機關違法屬實。
    (二)縱訴願人違反營業稅法成立,按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處罰五至二十倍,依
      訴願人情節可依五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按能修正後一至十倍罰鍰的相對低倍(一倍)
      罰鍰,仍按五倍裁罰,是為不當。
    (三)依訴願人八十二年進貨明細表、進口報單,八十二年帳載進貨總額為四、0七四、六三
      二元(進口報單進口價不含進口各項費用金額為三、五二九、一0三元)全數由香港、
      新加坡、巴黎、漢堡、布魯斯等各地進口,訴願人可光明正大匯付貨款,何須○○○轉
      付。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二年度匯入○○○帳戶共計一0、三三九、0九五元,訴願人負責人○
      ○○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時稱匯入○○○帳戶之款項,
      為其本人八十二年赴香港採購貨品或傳真貨品型號至香港盤商採購貨品時之貨款,原處
      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自香港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及銷售該貨物亦漏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並非無據。訴願人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第四四二次會議中主張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或會錢,經該委員會當場請其舉
      證證明之,惟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僅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全數由香
      港等地進口,不須○○○轉付云云,並未就上開主張舉證,自不足採。
    四、復按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
      調查時,請求該組待其查明違章金額後再行說明,經該組同意,○君於八十六年八月八
      日再度前往該組製作談話記錄略以:「......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正確之進貨金額為一一
      、五四0、九0一元(地下管道付款一0、三三九、0九五元,加計透過銀行電匯之金
      額一、二0一、八0六元),而帳載已申報之進貨金額為四、0七四、六三二元,故漏
      報進貨金額為七、四六六、二六九元。....其相對之銷貨收入計有七、六一八、六四一
      元......」按上開筆錄係應○君要求,由其查明後所製作,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違章
      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非無據。至訴願人指稱上開談話紀錄載明八十二年全年度
      進貨為七、四六六、二六九元,與銷貨金額相差僅一五0、000元,堪予證明上開紀
      錄與事實不符乙節,按訴願人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提示之帳證,並未登錄進、銷貨金
      額,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指之金額認定違章金額,係從寬處理,自不能據以指摘原處
      分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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