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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四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樂器販賣店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電玩業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營業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且未代徵報繳娛樂稅。案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查獲,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未代徵報繳娛樂稅之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九0四、000元(不含
稅)。乃依法補徵娛樂稅二二、六00元、及附徵之教育費經費六、七八0元,並按應
納娛樂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八、二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九三七二0一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一一四六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八五0元、教育經費更正為五
、六五五元及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二四、九00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
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七條規定:「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
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
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
、改業、變更....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
、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依娛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其每月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之稅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免予處
罰。」
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前條....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
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設立,八十五年七月適逢暑假,展示新產品供客人試玩,怎可
認定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違章日期。又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核定稅額三、二一0元,並內其中二、000元為核定違章營業額,另一、二一0元為
銷售商品所得。並未採納分局臨檢時母親所述營業額二、000元分為部分違章稅額,
部分銷售商品所得,是否公平合理?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訴願人負責人之母)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查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紀錄表載有:「......二、現場有客人○○○......等十一人....正
打玩電視遊樂器,....三、....該店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業....。」,是其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前次本府訴願決定所審認
四、本案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五、
惟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上開違章期間之銷售額,係以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所敘每日
營業額二000元加以計算,是否妥當?且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之
身分為何?可否依其所敘之每日營業額,加以認定訴願人之銷售額,亦不無疑義?況訴
願人違章期間銷售額縱如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所敘每日營業額二000元,則原處分機
關營業日數之計算是否以全年無休加以計算?是否合理?是否尚包含其他商品之銷售?
均不無疑義?又違章期間之首月(八十四年四月)其營業日數僅七日、末月(八十五年
七月)營業日數僅十八日,該二月之短徵(繳)娛樂稅額,可否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十三條免罰之規定,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既有瑕疵,自難以維持,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本件本府前次撤銷意旨,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請訴願人負責人○○○至原
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筆錄:「問: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間,『○
○遊樂器販賣店』○○○擔任何種職務?答:由母親○○○負責看店,我僅負責補貨。
」「問: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間,『○○販賣店』公休情形為
何?答:平均公休日每月五天。」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最瞭
解銷售情形,並以其所敘每日營業額二○○○元,加以認定訴願人之銷售額,又查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每日營業
額約為三、二一0元,訴願人並無異議亦如期繳納營業稅,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
該期間每日營業額二、000元部分係經營電玩業務所得,而其餘一、二一0元部分係
銷售其他商品所得,應可認定;又關於違章期間之營業天數,原處分機關依談話筆錄核
算(公休日為七十五天【(7+18)/30×5+14×5】)營業日為三百七十七日(452-75),
是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原核定補徵稅額應更正為一八、八五0元(377×2,000 × 2.5%
) 及附加教育經費應更正為五、六五五元(18,850×30% )。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次撤銷
意旨核定訴願人八十四年四月(未依規定代徵娛樂稅稅額計二五0元【(7-2)×2,000×
2.5%】)及八十五年七月(未依規定代徵娛樂稅稅額計七五0元【(18-3)× 2,000×
2.5%】,均未達一千元,乃按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免予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將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按訴願人八十四年五月
至八十五年六月應納稅額一七、八五0元(18,850-250-750)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四、九
00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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