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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六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書立工程合約書等四十份,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三五二、九五六、九0八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
      理核定訴願人應貼印花稅票而漏未貼用,應補徵印花稅一、二六八、八五五元,並按漏
      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八、八八一、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
      字第八六0九九六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六0二三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依原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所載,其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訴願人原
      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提起訴願,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是其訴願雖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間。惟查案附原處分機關寄送原復查決定書之雙掛號回執
      (影本)所示,收件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是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該公司有無代收權限或訴願人之確實收受日期前,本案尚難認定原復查決定書於當時已
      為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況訴願人於訴願申請書中謂其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收迄復查決定書,倘其所稱屬實,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為星期
      日,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則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起訴願,亦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
      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
      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
      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
      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
      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
      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
      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
      機關舉發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
      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
      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
      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次或二次。......」「前項檢查人員,應以稽徵機關
      編制內熟諳印花稅法規及業務之稅務人員為限......」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
      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
      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
      業時間內進行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之規
      定不貼印花稅票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內容進行必要之查證:
      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訴願決定日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為復查決定日止,訴願
      人從未見原處分機關行文調閱及親自驗證工程合約正本及各項證據,以貫徹訴願決定交
      囑應就訴願人之說明及舉證予以查明論駁之責任,而仍僅就其自始所持有之唯一調查筆
      錄證據作出與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相同之決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機關本次
      所為復查決定之依據仍為花蓮縣調查站所移送之工程合約副本,而未依印花稅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之規定辦
      理,因此原處分機關仍屬違反印花稅檢查規則之規定。
    (二)又復查理由亦已強調該合約副本之借予關係企業,乃係其為申請加入國際標準組織,即
      ISO九00二認證程序參考之用,此借用行為與工程承攬業務毫無關係,自無所謂交
      付使用之情事。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立期間,訴願人確實有購買印花稅票並貼用於工程合約之事實:
      經查訴願人於書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期間,即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確實曾分別向合
      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及郵局購買總計三、七六0、000元之印花稅票,此購置
      金額除遠逾系爭工程合約所須貼立之一、二六八、八五三元外,並陸續貼用於其他依法
      必須貼用印花稅票之各式工程合約。原處分機關忽略此項事實,無端指摘訴願人未曾貼
      用印花稅票,實有欠允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事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府訴字第八六0九九六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理由載明:「......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章之事實,有訴願人之負責人○○○
      及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在花蓮縣調查站及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調查筆錄、花蓮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華廉(專)八
      六0九二五號函及案關證物資料等附案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違章證物中扣押
      物編號為 003-2、 003-8、003-10、003-12至14、003-16、003-18至25、003-28至31、
      003-34、003-37至40、003-42至47、003-49至59、003-63至67號等工程合約書之封面均
      蓋有『正本』字樣之方形戳章,並經訂約雙方蓋章認證;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章,並予以補稅、裁罰,尚屬有據。四、惟訴願人否認違章,並就相關事項提出說明及
      檢附部分合約影本佐證。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或
      敘明不採之理由;況訴願人指摘合約書取得地點非其登記及實際營業所在地,又系爭合
      約書多達四十份,則該等合約書是否全數皆為交付或使用之合約書?亦有究明之必要;
      另系爭合約書係由花蓮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蓋該調查站人員非屬前揭
      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人員,自不得為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而原
      處分機關就本案之稽查是否應按前揭印花稅檢查規則之規定為之及其檢查程序是否符合
      該規則之規定,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本案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處分之正確,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理由為:「....
      ..三、卷查申請人(即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有......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系爭違章證物中......等工程合約封面均蓋有『正本』字樣之方形戳章,且經訂約
      雙方蓋章認證,足證該等合約為正本無誤,自應依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四、次查,依上揭○○○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均坦承花蓮縣調查站扣押之證物(
      即系爭工程合約書)均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向稅捐機關繳納印花稅。該等扣押之證物
      雖非在申請人登記及實際營業所在地所取得,惟據申請人於訴願理由中亦自承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置於被搜索地址,乃係借予關係人企業,是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正本且為申請人
      所有並全數交付使用,應無疑義。五、又查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
      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申請人書立工程合約書既未依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且經花蓮縣調查站查獲,則本處據其舉發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當。
      至印花稅檢查規則係稽徵機關執行印花稅平時及重點檢查之規範,而印花稅並非必需經
      過檢查程序,始可據以為違章之認定並裁處之。從而,本處原核定及原處分,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既已敘明不採訴願理由之原因,且關於合約書取得地點
      非訴願人登記及實際營業所在地、系爭合約書是否全數皆為交付或使用之合約書及有關
      檢查程序等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之疑義,原處分機關亦有作說明,揆其所述,尚無不
      合。又訴願人雖堅持系爭工程合約為與工程承攬業務無關之副本,惟尚乏有力之證據以
      實其說,仍不足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其對獲案之系爭合約為何蓋有「正本」字樣,
      並未提出合理可採之說明。再者,本案經再審酌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
      ○之調查筆錄中所載:「......問:前所提示扣押物編號003之2至67,共計六十六
      冊合約,有無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答:沒有,因為工信工程人員的疏忽,
      致未貼用印花稅票,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印花稅......」「......除了編號0
      03之1的工程合約正本......外,其餘六十七冊均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向稅捐機關
      繳納印花稅....」等語,另參諸與訴願人有合作承攬工程關係之○○股份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前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提起訴願而均經本府認定違章等諸事實,
      堪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應屬可採;訴願人就此所
      辯,尚難採憑。且原處分機關既已重行審酌現有證據資料,並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
      之關鍵事項敘明其認定理由,即難謂其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印花稅,並按漏貼印花稅額處以七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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