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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五七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新臺幣一五、一一三、七六六元(不含稅)
    處百分之五罰鍰。
        事  實
    一、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0、四四四、七六六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統
      一發票給與無交易事實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社、○○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乃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違章,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二二、二三八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
      0一六五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四六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公司等確有交易事實,原處分機關執意以訂購單係事後杜撰,付款證明係
      現金提款為由,遽以認定無銷貨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其維持理由與前並無二致,顯見未盡調查公平審理之能事,
      且所謂事後杜撰訂購單乃為無事實根據之推斷,尤有甚者認定買受者存摺提款為無付款
      事實,則請問買受人提領之現金究為何用?原處分機關如認定該項提領之現金未予支付
      ,應提出其用途,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訴願人經財政部調查未開立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金額為二0、四四四、七六六元,然訴
      願人僅主張其中五、三三一、000元為確有實際交易事實,並非全盤否認。
    三、卷查本件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一六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載明:「......四、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自
      承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實際買受人金額二0、四四四、七六六元
      中計一五、一一三、七六六元屬實,然另主張其餘五、三三一、000元,實際有交易
      事實乙節:(一)訴願人主張與○○社交易三七一、○○○元,○○公司交易七八0、0
      00元,○○公司交易一、九八0、000元及○○公司交易二、二00、000元(
      均不含稅),其訂購日、人、交貨日、統一發票、銷貨金額如左表:
    (二)訴願人於復查時,舉證說明其與上述各家公司之交易有訂貨單,銷貨傳票(送貨簽收單
      )及收款日期報告單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財政部稽核報告針對與此四家之交易情形,有
      詳細說明,以○○公司為例:『......該公司稱購入二臺室外機、六或七臺室內機(即
      二組分離式冷氣機)計七八0、000元,按裝於約坪之廠房。惟查該公司取得○○公
      司之發票(收執聯)雖未註明數量及單價(僅載明品名及金額),但依○○公司之銷貨
      發票存根聯有 臺室外機及臺室內機。若依該公司所稱,購入二組分離式冷氣機,則每
      組單價高達三九○、○○○元,與○○公司通常售價每組五至六萬元相去甚遠,......
      。』然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稽核報告以:『上述違章經○○公司、○○公司及○○公
      司坦承不諱....其餘○○公司、○○公司、○○公司、○○社等四營利事業雖稱曾向○
      ○公司購入電器品,惟其等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亦與○○公司之說明不符,該四營利
      事業顯均無進貨之事實......。』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稅稽發第八
      六0一一0五號函復認訴願人復查時提示之訂購單等資料,係事後杜撰及訴願人提出○
      ○公司等之存摺影本,其付款證明多係現金提款,遽以認定該○○公司等四家營利事業
      為無進貨之事實,而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尚嫌率斷。」
    四、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財政部賦稅署補充說明,經該署以八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臺稅稽發第八七00四七0號函附該署稽核單位補充說明書敘明:「......
      ○○實業有限公司雖提供該公司收款報告單及其與○○公司等四營利事業之訂貨單,以
      及○○○(○○公司負責人)、○○○(○○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活期存款
      存摺之提款紀錄以為證明,惟其所提供之提款紀錄,除合庫東三庫支庫活儲 xxxxx-xx
      xx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之五二0、000元外,餘皆為現金提款,不足
      證明其等與○○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至於前述○○○帳戶提領之五二0、000元,經
      查係匯入華銀二重分行支存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非如○○公司所稱
      ,係○○公司支付○○公司之貨款,益更證明○○公司所提供之收款報告單、訂貨單等
      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五、惟查買賣貨物支付價金,並未限定非由法人帳戶
      以禁背支票支付不可,實務上中小企業及家族企業由自然人之親友票貼調借現金支付所
      在多有,本件訴願人與各家公司之五、三三一、000元交易部分,有訂貨單、銷貨傳
      票(送貨簽收單)及收款日期報告單為據,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臺稅稽發第八七00四七0號函復,以○○○(○○公司負責人)、○○○(○○
      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活期存款存摺之提款紀錄為現金提款,不足證明與訴願
      人有交易之事實,仍認訴願人主張五、三三一、000元係實際有交易事實部分,乃事
      後杜撰,遽以認定該○○公司等四家營利事業為全部無進貨之事實,而不予扣除,仍嫌
      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五、一一三、七六六元(
      不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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