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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拍賣取得○○○原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該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該分處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士增字第三三二七四0號函核定上開土地無漲價數額,發給免稅
    證明書有案。嗣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七九00九四五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更正前次移轉現值,並通知訴願人應繳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三、
    0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一五九三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寄送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
      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
      二項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二、查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
      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
      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
      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
      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
      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0三一號函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
      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確定』之
      認定,於法院拍賣案件,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
      五一號致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
      (四)、(六)規定:「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四)土地增值稅,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六)拍定後,不得
      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
      ,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
      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第十條規定:「
      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
      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前次移轉時已依當時法令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取得免稅證明書在案,一切合法,法令適
      用不應溯及既往,然後法令竟函告更正移轉現值,而核課訴願人土地增值稅,實令訴願
      人不知如何言起,如此立法,何以服眾?
    (二)本案於移轉時發給免稅證明書,今八十六年移轉,原處分機關依更正後之法令強行核課
      (更正前次移轉現值),並加計利息,實感不公。訴願人權益受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三、三一
      二、0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士林分處依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一0六、六一三元核課原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九0四、0九0元在案。按
      前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申報移
      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原應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依前揭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該條修正公布
      生效日後經法院拍賣之案件,於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之有關規定;且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就應徵稅額之確定乙節釋示略以:「......法院拍賣
      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
      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件系爭土地應獲分配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始由大安銀行忠孝分行代收,且該拍賣案應徵土地增值稅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是原處分機關認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因本
      件前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於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士林分處遂
      發函通知訴願人更正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八九、五一三.五元重核系爭被拍賣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同時更正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始申報移轉因拍賣取得後再移轉之系
      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並據以核定訴願人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二五三、0
      七三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七九00九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繳納,尚屬有據。
    四、惟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及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
      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意旨以觀,本案系爭土地既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即
      已經法院拍賣取得,然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時卻仍未
      完成債權分配及將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繳庫,縱以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增值稅
      再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期計算,亦有相當之時日,則其間所生之延宕,尚難歸責於訴願人
      ,而因延宕所生之不利益,似不應由訴願人承受。
    五、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執雙字第五四三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分處並以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一
      、○○○君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
      ....元......」,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上開復函中均已明文「核定」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若干;而法院之拍賣,在目前實務上應認其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乃由法院民事執
      行處代債務人出售拍賣之標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之
      第二一七四七號函文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時,對債務人應已發生「核定」之效力,則系
      爭稅額即應認定已核課,而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舊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至關於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
      所指「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
      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乙節,其中所作諸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
      分配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等限制,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無,是其與該法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況本案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之
      時,相關當事人應已預期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依當時之法律以拍定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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