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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實施進項稅額扣抵之公務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 COROLLA小轎車)乙輛,取得其所開立FN三三六八一一一
一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四、二八六元,稅額二八、七一四元,作
為當期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系爭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八、七一四元(訴
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七、四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四0九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只要是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即可抵
稅,本總隊本案車輛除提供機關首長洽公、開會、赴議會備詢、查巡工地等之用外,並
負責接送外賓與監標人員等洽公使用,係屬「提供勞務使用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請比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虛設行號有進貨
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商號已依法報繳,「免處漏稅罰」乙節,雖案情不同,惟情節重者
尚可免罰(虛設行號),而對條文解釋不同者(非故意逃漏)反而受罰,更有違法律公
平正義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中正
創字第八七九0七三一三號通知調查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除提供機關首長洽公、開會、赴議會備詢、查巡工地等之用外,
並負責「接送外賓與監標人員」等洽公使用乙節,查本案汽車為一七六二CC五人座轎
式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次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意旨
,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依○○解釋當指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汽車型式而言,否則任
何一部自用乘人小汽車亦皆可載貨,倘訴願人主張可採,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即失去規範對象,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
客車與客貨兩用車分別有不同之定義,且該規則對之亦各有不同之規範,復參照前揭財
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營業人購置「九人座客貨兩
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意旨,適足證之營業人購置之車輛究否得以
扣扺銷項稅額,當係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汽車型式為準,是系爭車輛依首揭規定,其進
項稅額自屬不得扣扺銷項稅額。又本件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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