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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八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購買自用小客車(○○七人座三三0一CC箱式車
    )而取得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為JA一一二二0五0五號),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一八0、七六二元,稅額五九、0三八元,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卻於申報營業稅
    時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金額計
    一、一六一、九0五元(處分書誤植為一、一六一、九00元),稅額五八、0九五元(扣
    除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之進貨退出或折讓銷售額一八、八五七元,稅額九四三元;訴
    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補繳),應補徵營業稅五八、0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
    罰鍰計一一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一六九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專業人員(會計師),如為明知故犯,理當重罰,如因稅法與
      實際有差異而誤扣抵時,於情於理,應網開一面免於被罰。
      聲明書是訴願人之扣抵與稅法不符而填寫,故訴願人理當將扣抵之稅額補繳,至於罰款
      ,管區當時並無說明,縱有說明,那也是程序,並非訴願人同意被罰而不能有異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三三三三號調查函影本、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誤為扣抵,即非明知故犯,應免於被罰。惟訴願人既非經營汽車銷售
      業或租賃業,是依前揭規定及參諸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
      二二號函釋意旨,系爭車輛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訴願人縱非故意,
      然其誤解法令,難謂全無疏失,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
      已補繳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
      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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