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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股份有限公司○○別館開立之(入會費)UA
      一一四五五二0五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0、九五二元,稅額
      一九、0四八元,係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而於辦理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銷售額及稅
      額申報時,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九、0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九五、二00元(計至
      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府訴字第八四0七五八0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二、嗣訴願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財訴第八五
      二一四五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確定;
      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0一五號重
      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不服,再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八六九三0一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謂:「....是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財政部再訴願決
      定已為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已認定之事實,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與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訴願
      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財訴第八七二
      三0六七0六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四0000號重
      為復查決定:「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
      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
      ,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裁處五倍罰鍰係屬最低倍數,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罰鍰倍數已從五至二十倍改為一
      至十倍,基於比例原則對本公司處罰最低倍數,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
      新從輕原則」。更期本於愛心課稅原則,免除本公司之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亦為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財政部二次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所審認,財
      政部雖以「....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改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該三倍
      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
      定未予審究,遞予維持,亦欠妥適」為由,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原處
      分機關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
    四、惟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乃屬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尚無拘束
      力,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類此案件實務上均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本處
      衡酌本案並無其他得減輕裁罰之事由,基於行政裁量之公平原則,....前次復查決定改
      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暨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尚屬有
      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已認定之事實,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參酌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仍維持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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