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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TV
      五四八七四一七二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0、000元,稅額
      一四、000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審
      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四、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計七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先後經本府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七二五七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
      一三四三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七九二六一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
      部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第三次提起
      訴願,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一八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
      八五六一五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一八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三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筆入會保證金,原本可依一般保證金之處理方式,開立證明執據即可,惟該聯誼會開
      立發票外加百分之五稅金給政府,訴願人亦於當期扣抵本筆稅金,對於稅捐單位整體而
      言,一方納稅,另一方抵稅,並無稅捐損失可言;且該聯誼會表示將來若擬退會,將辦
      理銷貨退回程序,藉以悉數退回原開立發票金額與稅金。
    (二)查臺灣聯誼會之退會暨入會保證金退還規定,有關任何會員申請退會,若在屆滿七年後
      無任何帳款積欠,得要求如數退還保證金,雖說其實際退還時間稍長,然基於行業特殊
      ,動輒損失匪淺,不宜逕行解釋為變相之會費,甚或枉指臺灣聯誼會規避稅負,進而喪
      失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臺財稅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解釋函之適用。
    (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0一一號函釋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除補稅外,免除漏稅罰;故原
      處分機關亦無科罰之必要。
    (四)檢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計傳票及發票,顯見當時有一筆十二萬六千元入會費(
      含稅)之發票,字軌為TV五四八七四一七三,因確為入會費且亦認同其有交際性質,
      故作交際費處理且不予扣抵;另一發票字軌為TV五四八七四一七二,其為保證金亦屬
      不爭之事實,故基於前述理由申報扣抵,因此對於兩筆發票不同性質之認定,當初之稅
      帳務處理並無任何瑕疵或過失。
    (五)因當初臺灣聯誼會之入會保證金,開立發票及訴願人申報扣抵之理由已敘明在前,八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自動報繳本案之本稅暨利息,並非坦承違章,實為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稅務法令及其罰則訂定,應是手段而非目的,法令若有疏漏或不合理,希相關單位能適
      當處理且促請修法雙管並行。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入會保證金,取得○○公司開立之TV五四八七四
      一七二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二八0、000元,稅額一四、000元,充作當期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一四、000元之事實,業經市府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財訴
      第八七二一八五六一五號再訴願決定肯認在案。
    (二)有關科處罰鍰部分,本案訴願人雖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惟因本
      案調查基準日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是訴願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
      規定之適用。又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九月一日施行
      ,其漏稅罰鍰倍數已由原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是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已於復查決定時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將原罰鍰處分改
      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二、000元。是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
      或勞務。」(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
      定。」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有進貨事實而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案入會保證金憑證屬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範圍,訴願人持以申報扣抵,係違反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補稅及處罰鍰,此為
      本府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八五六一五號再訴願決
      定所肯認,並無疑義。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罰鍰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經原處分機關初查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嗣經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科處
      三倍罰鍰四二、00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非無據。……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
      重核復查時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
      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按增訂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亦同)、財政部八十五年八
      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及修正後參考表所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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