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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二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0、九五二元(不
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四、0四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
一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三六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
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
轉他人所有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
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運輸設備汽車一部辦理過戶,因該車已報廢,並未取得價
款,故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過戶,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訴願人自行開立發票,因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及申報規定為當期之次月十五日前,故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繳
納稅額,四月八日申報結案,均未逾期繳稅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函,在訴願人開立之發票之後,原處分機關所稱「違章事證明確」顯與事實不符
,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銷售自用小客車乙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
事實,有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具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一一五一五00號調查函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乙節,惟查訴願人系爭
車輛移轉過戶,無論是有償或無償,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之規
定,均視為銷售貨物,自應於發貨時即開立發票,訴願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補
開統一發票,雖於函查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前,卻又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
補繳稅款,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申報銷售額及稅額,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
補稅及裁罰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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