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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三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涉嫌收取運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四二、六八五元(
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
之同額RU一五0八0八六八號統一發票乙紙予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九八五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八0、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
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九八五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
八五○二六四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訴
願人猶表不服,乃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八六0
九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對補徵稅額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七六九四號復查決
定:「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就行政法院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六一七三三一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
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三八00號重
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之爭點在訴願人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公司)之事實?○○公司之統
一發票是否由訴願人交予○○公司?○○公司八十二年間委託承運土方,真實之交易對
象究為何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撤銷意旨業已澄清前揭疑點如
后:
1.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訴願人領取支票貨款,而被告(原處分機關)復不能舉證證明訴願
人如何收取系爭發票貨款,自尚難認訴願人確有收受系爭發票貨款。
2.訴願人職員○○○於該院調查庭亦承認系爭發票係伊所填寫。但稱係受○○○之託代為
填寫,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訴願人承攬○○公司之廢土搬運工程,尚難
證明系爭發票由訴願人職員○○○填寫,遽認訴願人承運○○公司之廢土,取得運費。
3.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訴願人承運○○公司搬運廢土,銷售勞務,及取得系
爭發票之貨款作為勞務之代價,據以補徵營業稅,即有可議。
(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係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事實及證據為憑,除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外,亦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三)查○○○受○○○父子之託,其私人之行為,自與訴願人無涉,該筆款項並非由訴願人
收取再匯給○○○。此經○○○於行政法院到庭證明無誤,可證訴願人並無銷售勞務予
○○公司之情事,本件實際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及○○○(系爭貨款之受領人),
並非訴願人之股東或職員,其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至於○○○等人與○○公司之關係,
業經○○○於行政法院到庭證稱係靠行關係,豈能以○○○之銷貨行為強令訴願人受罰
。
三、本件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五、經查本案關係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
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理由欄敘明係就○○○販賣發票部分論罰。本件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月
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再行查證,嗣以○○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其貨車靠行情形之談話筆錄,認○○○於本
件違章期間(八十二年)非○○公司之靠行司機,係屬買賣發票之案例,惟縱認○○○
非○○公司之靠行司機,此仍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要求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有無承攬
○○公司搬運廢土工程之事實之意旨不符。......。」
四、原處分機關重核仍認定訴願人違章,理由略為: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提起上訴所作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
載明:「......○○○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
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
入,並非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
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
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未
靠行之貨車車主(已成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
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
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公司等內部發票登記簿按記錄客戶整理之歸戶明
細表,本案系爭發票為訴願人所使用,並有訴願人按開立發票總金額之百分比支付費用
之現金收入傳票可稽。
(三)訴願人職員○○○於行政法院調查庭亦承認系爭發票係伊所填寫,○○公司支付系爭發
票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公司,亦由訴願人職員○○○交○○○向○○銀行
建國分行提領,再轉匯○○○帳戶。是○○公司並未承攬○○公司貨運,而實際係由訴
願人所承攬,乃核定補稅、裁罰。
五、惟本件之爭點在訴願人有無銷售勞務予買受人○○公司,系爭○○公司交付○○公司之
支票之最後受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略為,該貨車係八十
一年十月一日向○○公司以一八六萬元購買後靠行於○○公司,每月行費為二千元,至
八十五年八月為止。惟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動態資料明細表載有該車已於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移出,遽認○○○非○○公司之靠行司機,然本件涉及違章時間為八十二年,
與○○○有關車輛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移出無涉,則○○○於八十二年間究靠行於何
家公司,原處分機關仍未釋明。又訴願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時,既已陳明並
無貨運營業項目,不可能承運土方,則○○○是否為本件之承攬○○公司搬運廢土之實
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實仍未查明,遽憑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
九三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認訴願人承運○○公司廢土,取得運費,據以補稅、裁罰,
仍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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