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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五八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銷售砂石,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三二
      五、六0四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三六六、二八
      0元。又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計四、四八五、一六三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
      ,而取得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
      二四、二五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查獲,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六六、二八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計六、八三一、四00元。另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二二四
      、二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六九、八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
      五六0八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應補徵稅
      額更正為新臺幣五、六00元,應處罰鍰併予更正為新臺幣三九、二00元,其餘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
      四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五、六00元
      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駁
      回部分訴願人業已提起再訴願,由財政部審理中。
    三、撤銷原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八四四0
      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申請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部分,維持原
      復查決定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進貨均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開具寫明抬頭之支票支付貨款,應確有進貨之事實,
      且○○公司亦有依法報繳營業稅,應無逃漏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處以○○公司係虛設
      行號為由,即據以認定違章應屬草率。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四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按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五、六0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並於理由載明:「......六、關於
      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惟本
      案開立發票之○○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八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00六六三00號函檢附之該期申報書、明細表及
      繳款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意旨,應係以納稅義務
      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
      七號著有解釋。則本案系爭爭點為訴願人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有造成逃漏稅款
      之結果?本案系爭發票既已報繳營業稅,則本案訴願人應否處以漏稅罰及補徵營業稅之
      關鍵,應係以開立發票者是否已按發票所載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者取得之進
      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發票人是否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為斷,惟查原處分
      機關既未釋明本案開立發票之○○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
      發票人中之哪一個營業人漏報繳營業稅,遽論訴願人有逃漏稅款,尚嫌率斷,....。」
    四、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訴願人取得系爭非交易對象○○公司為虛設行號,按前揭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訴願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其以非交
      易對象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
      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已構成逃漏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為由,遞予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然查,本府前訴願決定係
      以原處分機關未釋明本案開立發票之○○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
      有開立發票人中之哪一個營業人漏報繳營業稅之事實未明為由,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該
      事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仍未就上開待證事實究明,遽認訴願人有逃漏稅款,仍嫌率斷
      。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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