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0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二日止在本市○○
      ○路○○段○○號地下○○樓,以「○○酒店」名義經營KTV,未依規定辦理娛樂稅
      登記,且未代徵報繳娛樂稅,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獲,移送原處分
      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代徵報繳娛樂稅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三0、0
      00元(不含稅),乃依法補徵娛樂稅四五、七五0元、及附徵之教育費經費一三、七
      二五元,並按所漏娛樂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二0、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七四三0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訴願人居住之臺北市○○
      路○○號(即○○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簽名並蓋用大樓管
      理委員會戳記簽收,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
      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