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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七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文件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四九八cc),應納八十四、八十五
    及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七、一二0元及七、一二0
    元,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道路行駛時,為原處分機
    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路口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稅額二0、一八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補繳),並各按應納稅額
    處四倍罰鍰,分別為二三、七00元,二八、四00元,二八、四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合計為八0、五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六七九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
    查決定書於九月一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
    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今查車輛牌照稅一逾期超過三個月行駛時被查到則四倍罰鍰、試問置人民權益能力於何
      顧。系爭法令確違背人民福祉未考量納稅人之能力原則,退一步若基於交通管理須加重
      處罰實不應如此高之道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領有使用牌照,應納之八十四、
      八十五及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皆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之○○○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則原處分機關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罰鍰,又本案審酌訴願人經查獲後雖馬上補繳,但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
      使用牌照稅皆未依限繳納,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原處分應予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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