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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追溯適用直接扣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
    並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三八一七一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向該分處申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
    二八七九0號函釋,追溯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其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稅額及
    退還營業稅計新臺幣一、二九一、八八0元,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八七0二八八六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一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通知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
      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
      ,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
      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
      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
      申請變更。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
      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兼營營業人未依八
      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採用
      『直接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
      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九五號函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修正施行之日起,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
      』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
      否准,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
      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固規定屬未確定之案件
      ,始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惟核課確定似須先有核定行為存在,或
      須有視為核定行為或核課確定之規定,才有所謂核課確定。系爭營業稅之計算繳納,係
      由訴願人自行申報,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核定繳納者(亦即原處分機關無核定行為),則
      核課確定似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五年或七年屆滿之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0三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準此,訴願人八十
      六年一月至十月自動申報之營業稅案件,應屬尚未核課確定者,自得申請改按直接扣抵
      法計算應納稅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八十六年一月至十
      月自動申報之營業稅案件,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採「比例扣抵法」計
      算其營業稅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份起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其營業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三八一七一號函核准在案。是以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份自動
      申報之營業稅額,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且訴願人於申請改採「直接扣抵
      法」計算營業稅額,係在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函釋之後,與
      是否屬核課確定案件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營業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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