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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六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
○之○○號○○至○○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查得該建物一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供「維達食品店」作為營業使用,二至四樓迨八十
六年十二月七日止仍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一0四0九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因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應自八十二年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
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九四、六四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五三0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
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
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六十一年起即居於稅籍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止設立○○食品店
,惟系爭土地○○至○○樓建物並非營業使用,何以全部須照一般稅率核補八十二至八
十五年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基於職務就地價稅自八十二年起本有通知訴願人設籍之義
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一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供○○食品店作
為營業使用,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至○○樓則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止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以系爭建物○○至○○樓皆
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若符
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是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設籍,應係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
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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