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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八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收取「○○大廈」住戶瓦斯配管費,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九五、六00元(不含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五四、七八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
、七七三、九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五五九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六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1規定:「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
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
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承購戶所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九條之約定為「:瓦斯所需手續費、設
計費、材料費及錶租由甲方(買受人)負擔。」及第十一條:「(一)本房屋水電及瓦
斯之申請乙方(建商,即訴願人)代為辦理。」可明顯說明,訴願人僅代承購戶轉收轉
付該項瓦斯外管工程及設計費。
(二)訴願人依前項買賣合約之規定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估價施工,
並依○○公司開立之請款金額同額向承購戶收現,其間並無任何差額。○○公司以訴願
人為收據之抬頭,實係該花園廣場為預售屋,依規定起造人名義須為建設公司,俟竣工
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後,始能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承購戶,故在未完成變更名義前○○公
司之收據抬頭僅能暫依現有起造人名義之建設公司書寫。
(三)依一般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之慣例,類似之「轉收轉付」之同性質之收付尚有代書費、
契稅、監證費、保險費等等,訴願人本項轉收轉付並無不同,應非屬「代收代付」而為
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之「轉收轉付」。
(四)訴願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營業稅時,各期之申報累
積留抵稅額大於三五四、七八0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
二五一號函之規定,訴願人應無實際逃漏稅款之事實。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之前,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營業稅,並將留抵稅款自動更
正減除前項○○公司所給付發票之進項稅額,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
稅免罰之意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收取「○○大廈」住戶瓦斯配管費,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非訴願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係屬代收轉付之性質免開立發票,乃係
依據:
(一)訴願人上開費用如係代住戶轉收轉付,則依前揭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1規定
,○○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應以各住戶為買受人,或雖以訴願人為買受人,但須另載明
為委託人。惟本件○○公司開立之收據以訴願人為買受人,卻未載明為委託人,顯與上
開代收轉付之規定不符。
(二)上開住戶瓦斯配管費如屬代收轉付性質,即不屬訴願人之建築成本,然訴願人卻將該收
據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與訴願主張有所矛盾。
四、惟查:(一)本案瓦斯配管裝設費用,依訴願人與承購戶雙方所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九條第四款約定:「其他稅費負擔......(四)本房屋申請瓦斯所需手續費、設計費、材
料費及錶租由甲方負擔。」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水電等公共設施(一)本房屋水電
及瓦斯之申請由乙方代為辦理,接通供應時間依各該公用事業機構作業為準。」則本件
新海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以訴願人為買受人,雖未依前揭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
1規定,載明訴願人為委託人,然上開合約既已明白約定由承購戶授權訴願人代辦,且
依卷附帳證資料觀之,系爭工程之費用,訴願人亦係依支付予○○公司之費用,向住戶
平均分攤收取,中間並無差額,故該筆費用是否因○○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未載明為委託
人,即否認其為代收轉付之性質,顯有待斟酌。(二)該筆費用如係由訴願人代收轉付,
自不屬訴願人之建築成本,而訴願人如將該收據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屬有無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問題,似不宜因而否定該筆費用非代收轉付,而
認定為係屬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章之理由既有商榷之餘地,則其逕依前揭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予以補稅及裁罰,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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