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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2.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0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箱式自用小客車乙
輛,取得其所開立之AJ一0七八四八五四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六
0五、七一四元,稅額三0、二八六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股份有限公司
大安分公司購買○○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取得其所開立之AR二九九四三八一0號統
一發票乙紙,金額計六五六、一九0元,稅額三二、八一0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向○○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購買○○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取得其所開立之JL八
四八四一0五二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五六0、九五二元,稅額二八、0四八元;於申
報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充當
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
稅計九一、一四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
罰鍰計一八二、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七九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一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事件發生於八十四年十一及十二月份訴願人購置小客車各一輛,取得不可扣抵之進項
憑證,訴願人主辦會計因不明營業稅法規定,以致自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務機關亦
未能給予訴願人適時糾正,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一三
八一七00號函通知查核帳證,在此期間,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又購置小客車一輛
取得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訴願人主辦會計(同一人)又自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重
複發生同樣之違章事件,遭致同樣處罰命運,稅務機關是否能幫忙承擔部分責任?
(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非明顯故意申報錯誤者,均會電話通知補繳本稅,能配合者皆不
處罰,可否能通融訴願人准予不罰,待下次訴願人若犯同樣錯誤時,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創
字第八七九一三八一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
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因會計不明營業稅法規定,以致自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望能通融准予不罰,待
下次若犯同樣錯誤時始處罰乙節,經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函查日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所漏稅款,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依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訴願人既將不得申報扣抵之憑證持以扣抵,原處分機
關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關於漏稅罰部分,本件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顯係不諳法令所致,且訴願人已補繳稅
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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