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六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四九、七五七元,稅額三二、四八八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原處分
機關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四八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
八五五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
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有關虛報進項稅
額,在無進貨事實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無論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本意或就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觀之,是否漏稅為是否處罰的要件;其與虛報進項稅
額的方式,即有無進貨事實無涉。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
為是否構成逃稅的要件,並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科處罰鍰,又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乙紙、訴願人之負責人○○
○及受託記帳業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
查筆錄及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說明書附案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上
開違章事實,故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
額,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訴願人所委託之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載明:「....答:○○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我記帳,我將該公司之
帳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該事務所之○主任(名記不清楚)曾來電表
示要將前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植入○○公司之帳證,我將該情告知○○公司責
責人○○○,○○○表示不願作此違法之事,我即回絕○主任上開要求,但沒想到他仍
利用為○○(○○)公司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營業稅之機會,將前提示之統一發票植
入○○公司帳證中。問:○○會計師事務所有無向你收取前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稅金?答:有的,不過當時......係以收取○○公司八十五年一、二
月營業稅為由收款,前述統一發票百分之五之稅金......亦包含在該期營業稅內。....
問:○○會計師事務所之責責人?答:係○○○。」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法字第八七00七九號函略以:「......所使用之虛設行號統一
發票,均由○○○集團提供,該集團涉嫌詐領退稅款及幫助廠商逃漏稅捐案,係由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北縣稅政室字第一00一號函,函請本站偵辦
,本站自該日起開始偵查。......」則本件訴願人取得系爭發票持之扣抵銷項稅額,是
否確係在不知情情形下遭○○○所負責之集團所植入?換言之,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之
違章事實,訴願人有無可歸責之情事而應受處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明定,故本件訴願人應否處以漏稅罰,原處分機關在未就訴願人及
其委託之記帳業者○○○○調查筆錄中所供述之事實予以求證有無故意過失,即逕予裁
處漏稅罰,殊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既有瑕疵,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