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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進貨,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三五0、八四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一七、五四三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七、五四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二六二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
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
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
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
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
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查本公司出口鏈條用之零件及繡花螺絲等貨品,因規格繁多瑣碎,故前來推銷供應廠
商不等,只要供應廠商提供產品規格品質符合本公司要求,本公司即向其購買並如數付
款。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有自稱○○公司業務人員向本公司推銷貨品,本公司以該貨品
尚合需要,經電話連絡該公司及查閱其營業證件尚無不合,乃向其購買鏈條零件等貨品
,本公司並依法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事後並查詢該公司申報營業額繳款情形並無不合
。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以○○銀行松江分行支票付清貨款,本公司確與○○公司有交易事
實,惟其是否另外虛賣發票等,則非本公司所能知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列印產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稽
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及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司負責人○○○涉嫌假藉他人名
義虛設公司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
市稽核(乙)字第一四0二四二號、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八八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查○君於八十三年間收集人頭身分
證虛設行號、虛開發票及販售發票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
偵字第四六0二號、第六八八0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七0號、第一五二七八號、第
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又○○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有限公司(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所開立不實發票,及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予虛設行號○○有限公司(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公司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二五七0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
對象,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於復查決定時,維持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參酌首揭
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開立發票之○○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見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本件訴願人
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訴願人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
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有矛盾之處。蓋以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且該開立
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
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之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
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況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是以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原
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五、至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因訴願人未向其實際交易對
象取得發票,是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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